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
- 上訴人
- 陳正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五0九一、八八四0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另犯強制罪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載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因審判程序為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過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判決;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㈡本件原審指定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為審判期日,上訴人固已受合法傳喚而未於是日到庭應訊。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台南地區豪雨成災,多處淹水,造成上訴人實際面臨外出不便之困難;台南市政府雖遲至當日上午十時始依氣象局最新數據,不管平地或山地,均已達超大豪雨區域,故立即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且宣布該日上午不論幾點上班、上課,均不列入遲到及曠職。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原審未予上訴人程序上保障,逕為一造缺席判決,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等語。
㈢查上開審理期日是否確逢颱風來襲;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南市是否確不問平地或山區,均已達超大豪雨致造成出入不便與困難,政府須以立即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以為因應之程度;台南市政府雖於當日上午十時始宣布當天下午停止上班、上課,然此縣市政府因應颱風措施之宣布,係基於同一行政轄區之一般性狀況為發布。該府是否同時宣布該日上午不論幾點上班、上課,均不列入遲到及曠職。就上訴人情況而言,其未於當日上午十時到法院出庭辯論,客觀上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足認上訴人自行放棄到庭權利?因事涉上訴人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非原審法院無法查明事項。乃原審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原審判決,僅分別記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筆錄及原判決第九頁),並未說明原審法院審查、認定上訴人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自行放棄到庭權利所憑依據。原審未經查明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謂適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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