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晨翰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
- 被告
- 張家振
陳士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被告乙○○無罪部分,違背法令。㈠原判決以證人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不能證明乙○○犯罪。
經查,依第一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之筆錄,丁○○固結證稱:「(你在一樓或在地下室生活的時候,有無人看管你?)有丙○○、布丁、黃俊為、林楓傑,大部分這些人會固定,其他人就是打我,那些人都是不一定,不定時會過來,還有其他人是我不認識,他們的朋友。」等語,並未明白述及乙○○是否確無看管丁○○。雖第一審卷二第八二頁背面筆錄之記載,丁○○證稱:我要去哪裡乙○○不會問。也不會讓我不能去哪裡等語。然依該次之審判筆錄觀之,似未命丁○○具結,該次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加以引用,已違背法令。丁○○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亦難作為張振家無犯罪之認定依據。㈡丁○○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綽號「小猴子」之乙○○有參與,於第一審並證稱乙○○有與其他人輪流看管等語,而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負責看管並買食物給丁○○吃等語。上開不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認定其犯罪,原判決未說明,又謂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證乙○○之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與採證不符之理由矛盾。㈢依乙○○於第一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所供,其縱有照顧丁○○,且不是長時間看住丁○○,仍係短時間或斷斷續續看住丁○○,其所供稱未報警之原因係怕自己有事,如其未參與該犯行,何以畏懼因報警而有事,其又唯恐報警會連累經紀公司之營業。可見乙○○部分時間曾經看管丁○○,與丙○○等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不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就乙○○部分既有如上違法情形,又未認定丙○○與乙○○有共犯關係,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簡○○(姓名詳卷)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此與其證述之證明力,並不相同。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見過丁○○名義的本票、亦未見到甲○○拿本票給丁○○簽等語,果若屬實,則簡○○於警詢中供稱本票係丙○○及甲○○叫丁○○簽的,是否屬實?抑或聽聞自他人訊息,而屬無證據能力之轉述傳聞?不無疑義。原判決僅記載其認為真實部分之警詢供述,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一再證稱丙○○逼丁○○簽本票等語,黃俊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場看到丙○○毆打丁○○後逼其簽本票等語,可見逼迫丁○○簽發本票之人應為丙○○,與甲○○無涉,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供述,推論甲○○與丙○○共同逼迫丁○○簽發本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強盜部分,甲○○始終否認犯罪,依上開乙○○、黃俊為、簡○○之證言,簡○○於警詢時供稱本票是丙○○及甲○○叫丁○○簽的云云,顯屬轉述傳聞,依法不具證據之適格,自難認屬補強證據,且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丁○○上開不利於甲○○之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信簡○○之警詢供述、丁○○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為不利於甲○○之認定,認定事實顯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採信簡○○於警詢時之證言,未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簡○○案發時年僅十六歲,且為主嫌丙○○之女友,又為本案之起因,其於警詢所述自有迴護丙○○而將責任分攤予甲○○之可能,可信度甚低。㈤丁○○之指證誇大其詞,所稱案發當日甲○○曾持一包銀色疑似子彈之物乙節,業經在場之證人陳旗於第一審否認,陳旗並稱丁○○曾於情人節前夕打電話邀其出去玩,丁○○於八月十七日返家後,一再表示要甲○○等賠錢等語。由陳旗之證言可知,丁○○稱甲○○曾持一包疑似子彈之物及逼其吞食子彈之事,顯然不實,其既曾於情人節前夕打電話邀友人外出,顯未遭拘禁,可見其想藉此求財,指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上開有利於甲○○之事項,原審未再調查甲○○是否確有命丁○○簽本票之事,又未命丙○○、簡○○等與甲○○對質。於原審雖有對質之機會,但並未就其中矛盾之處繼續追究,僅以時間長短記憶是否清楚等為理由,難昭信服。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怕丁○○報警而加以恐嚇,丙○○原本只想教訓丁○○,沒想到下手過重,故限制其回去,想藉此重新建立感情,後亦任其自由進出,情人節也任他自行邀伴參加烤肉,意在修復感情。丁○○返家後至警方約談甲○○等人間之一月餘,亦未見丙○○持本票向丁○○索錢。可見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票據法上所指之本票,係指由銀行簽發之本票。丁○○所指其被迫簽發之本票,僅為民間通行之字據,俗稱玩具本票,不受法律之保障,且填寫內容繁複,缺一則無效,在未見到具體證物下,自然不屬於犯罪客體。又該本票既係為恐嚇丁○○不得報警之工具,是否為原判決所認之財物,亦非無疑。原判決僅以傳聞證據及同案被告之自白即為認定,實屬草率。
且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判決仍認定丁○○所簽之本票為財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㈧同案被告有八人,於警詢時僅有三人供述看到簽本票之事,其中乙○○、黃俊為均供稱僅看到丙○○命丁○○簽本票,僅簡○○一人稱看到甲○○參與此部分,原審認定簡○○此部分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之基礎為何?簡○○於偵查、審理時亦供稱其非親眼所見,其警詢時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命檢察官訊問另七名被告案發當時簡○○有無在場,以釐清簡○○供述何者為真實。其認定顯違採證法則。甲○○及辯護人於歷審均主張簡○○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之部分自白,證人丙○○、林楓傑、李旭禾、林子淳、吳永翔、黃俊為、楊千慧、丁○○、簡○○、乙○○、余守孟之證言,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丁○○受傷照片四幀,丙○○所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十二幀,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移送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部分及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犯強盜罪刑,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甲○○、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甲○○辯稱:沒有看到丙○○叫丁○○簽本票,本票也沒有扣案,丁○○是基於報復心理才指伊有上開犯行云云。丙○○辯稱:丁○○遭毆打後可以自由離開台北市○○街○○巷○○號之案發地點,此由丁○○自述曾自行去買過便當,去廟裡幫忙等情自可推知,足見丁○○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另就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林楓傑、丙○○、黃俊為及簡○○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假借丁○○與簡○○交往為由,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誘騙丁○○至台北市中山區○○街○○巷○○號一樓內,旋即加以拘禁,復以殘忍方式連續凌虐丁○○,至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共拘禁丁○○十四日之久,因認乙○○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原判決以證人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符,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否認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經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如何可知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等妨害證人意識自由之情形,又其係經警方通知後在母親陪伴下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如何可見其情緒、意識並無受壓迫之情,其於第一審作證時亦稱於警詢時回答都實在,警詢筆錄記載正確等語,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就簡○○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詳加說明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背。甲○○上訴意旨,以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他證人不同云云,爭執簡○○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丁○○遭共同被告等凌虐毆打後,甲○○與丙○○旋即要求丁○○簽發本票乙節,如何業經甲○○供述在卷,並有簡○○、乙○○、黃俊為等之證述可佐,經第一審勘驗上開證人之警詢錄音無誤,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足見丁○○之指述屬實。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係就其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以之作為甲○○犯行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亦非單憑證人簡○○或被害人丁○○之證言而為認定。均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再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就簡○○於警詢中之證言如何與卷內其餘證據相符而可以採信之理由,縱未敘明捨棄簡○○於第一審所為之相異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甲○○上訴意旨,爭執簡○○於警詢時如何有迴護丙○○而諉責於甲○○之可能,丁○○欲藉本案求財,所言誇大不實云云,均係以一己之說詞,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行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復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本案甲○○、丙○○逼迫丁○○所簽之本票三張雖未扣案,惟甲○○於警詢時已供承丙○○有逼迫丁○○簽發本票之情,原判決並說明由簡○○所證上開本票之下落、本案警方於案發後近二月餘始陸續通知同案被告等到案說明、丙○○於案發一年後始到案,各該被告之住處均未經警方搜索等情觀之,如何不能以上開本票未經扣案,而捨棄卷內其餘證據不用,遽認並無該等本票存在等情,所為推斷亦不違法。又本票如何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何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甲○○如何已因持有上開票據而得隨時主張該等票據上之權利,即已取得該等本票財產上之權利,與其有無行使上開本票之本意無涉,其如何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論以強盜罪等情,原判決亦敘述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證人丁○○、陳旗、丙○○、黃俊為、簡○○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並分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甲○○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影卷二第七三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重複之調查,自無違法。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有何私行拘禁丁○○之犯行,甲○○上訴意旨仍爭執丁○○未遭拘禁云云,亦屬誤解。另原判決就如案發當日甲○○於問明丁○○身分時,是否持有一包銀色疑似子彈之物品等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指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此部分,業經乙○○堅決否認,辯稱:伊未看管丁○○亦未禁止丁○○離去等語。原判決係以丁○○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稱乙○○在場及何人看管其行動自由等情,惟乙○○如何係因朋友、工作關係,偶爾會至現場,但其並無實際看管丁○○之行為。又丁○○於第一審證稱:在該處一樓或地下室時,丙○○、簡○○、黃俊為、林楓傑會固定看管我,其他人不定時會過來,係因丙○○、簡○○要求其將子彈排出來、傷勢好一點之後才能離開等語,可見脅迫丁○○不能離去者亦非乙○○;另依丁○○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可知乙○○或有與其餘被告一同前往烤肉或至廟裡幫忙,然其僅係單純在場,並無證據足證其在場時有參與禁止丁○○離去或看管之舉動,而卷內又無相關證據足證乙○○就丙○○、簡○○等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此部分犯行,因而為乙○○無罪之諭知。此項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乙○○無罪部分所引丁○○第一審筆錄縱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瑕疵,然綜合其他案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乙○○犯行,故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論述,徒憑丁○○之證詞,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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