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謝政諭
- 選任辯護人
-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政諭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公文書(即案內偽造之「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該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經綜合告訴人陳盈志於第一審之指證(證述:其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公文書,託請陳志琮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查證結果發現係偽造之經過),佐以證人陳志琮之證詞(於第一審證述:伊受告訴人委託查證系爭公文書之真偽,經依該公文上記載發文單位及承辦人員查詢結果,該文書並非軍方單位所發,伊陪同告訴人去找上訴人,記得告訴人拿出系爭公文書影本對上訴人說「這份公文是假的」,上訴人說「這份公文是真的」,還當場說「錢四月五日會撥款下來」,並表示為給告訴人一個保證,願意簽立本票給告訴人作為保障各語)、卷附系爭公文書影本、國防部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國備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足以確認系爭公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法務部調查局一○○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隨報告書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審認論證綦詳。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所辯:測謊鑑定過程變數多,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測謊過程甚有中斷情形,不宜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而告訴人陳盈志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指證,有上述陳志琮之證詞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堪信真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於法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略稱:⑴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①足以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變數甚多,上訴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前一日因精神緊張僅睡三小時,顯然睡眠不足,容易產生測謊鑑定結果誤判情形,不應作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②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公文書為上訴人所偽造,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況上訴人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亦無事後偽造系爭公文書以資取信之必要;原判決竟以此推定上訴人犯罪。⑵國防部所屬部門中並無「藍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單位,系爭公文書既非真正公家單位所出具,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公文書;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係以安撫告訴人為目的,對告訴人並無其他更進一步之損害,不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及公共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又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交付告訴人之系爭公文書,其上記載文書製作人為國防部所屬單位,已足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予以收受,乃委由他人代為向國防部後勤單位查證其文書及內容之虛實,自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並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掌管公文之正確性,原判決據此就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對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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