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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蔡國在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簡金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簡金旺,對於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范如君之證詞前後矛盾,自認「案發已久、記憶不清、不願回顧」,且其於本案及另案重複舉證兩批相同之物證,惟本案歷審法院對於此重大明顯瑕疵不實之證言、證物,未經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即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更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二)、原確定判決末段稱:范如君所指之物證無法認定為抗告人所有云云,係完全推翻先前有罪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逕行銷燬,有湮滅違法刑事證據之嫌。(三)、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及警衛劉銘貴,不但於本案歷審中未出庭具結陳述,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進行交互對質、詰問之程序。事實審將此證詞「移花接木」,採為本案論罪判決之依據,已屬重大違法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以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分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50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抗告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詳述其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明顯違憲、違法,抗告人依法聲請再審,原裁定似刻意迴避,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項,均未調查,逕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為由駁回,即有未合,況依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並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按:本院25年台抗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二)係謂:「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前揭相同事由,既經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抗告意旨執以主張其仍得再行聲請云云,顯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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