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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六號

重利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玉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璜犯重利,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犯行所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就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先行執行,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經查,被告陳玉璜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3 日前之某日止,因連續犯重利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形式上雖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6年9月26 日犯重利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A案與B案嗣經同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3 日,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二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4月2 日,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執更庚字第一0四九號執行指揮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6年9月26日至100年1月26 日犯本件重利案時,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96年9月26日,顯在A案形式上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前所為,本即與累犯要件不符,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即有誤,而被告自98年6月30日至100年1月26 日犯附表其餘九次重利案時,上開A案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原審誤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連續犯重利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A罪),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執行後,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6年9月26 日犯重利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 ,下稱B罪)。嗣B罪因與上開A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4月2 日,有上開判決、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重利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96年9月26日,顯在A案形式上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前所為,本即與累犯要件不符,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誤;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於98年6月30日至100年1月26 日間,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重利犯行,計九次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本件被告所犯重利,共十罪,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上揭B罪部分,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裁定,與A罪定應執行刑,於本件無與其他各罪定執行刑之必要,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本票號碼/面額   │約 定 利 息           │
│號│      │            │            │(新台幣)  │                │                      │
├─┼───┼──────┼──────┼──────┼────────┼───────────┤
│1 │黃永淨│99年12月10日│台東縣台東市│            │CH378515/5萬元 │預扣2,000元利息,每月 │
│  │      │            │鐵花路上某不│1萬元       │                │收取利息2,000元,月息 │
│  │      │            │詳地點      │            │                │為20%,折合年息為240% │
│  │      │            │            │            │                │                      │
├─┼───┼──────┼──────┼──────┼────────┼───────────┤
│2 │蕭宏謀│96年9月26日 │台東縣台東市│6萬元       │CK258019/30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每│
│  │      │            │漢陽北路上某│            │                │月收取利息6萬元,月息 │
│  │      │            │不詳地點    │            │                │為100%,折合年息為    │
│  │      │            │            │            │                │1200%                 │
├─┼───┼──────┼──────┼──────┼────────┼───────────┤
│3 │      │98年6月30日 │台東縣台東市│1萬5,000元  │JC590369/5萬元 │預扣1,500元利息,每月 │
│  │      │            │內某不詳地點│            │                │收取利息1,5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4 │      │98年8月24日 │同上        │1萬元       │JC590373/3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1,0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5 │盧胤宇│98年10月23日│同上        │1萬5,000元  │CH378503/10萬元│預扣1,5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1,5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6 │      │98年12月18日│同上        │1萬元       │CH378505/5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1,0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7 │      │99年2月1日  │同上        │2萬5,000元  │CH378508/10萬元│預扣2,5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2,5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8 │      │99年4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CH378509/30萬元│預扣 1 萬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 1 萬元,月息 │
│  │      │            │            │            │                │為 10%,折合年息為120%│
├─┤      ├──────┼──────┼──────┼────────┼───────────┤
│9 │      │99年6月30日 │同上        │5萬元       │CH378510/30萬元│預扣5,0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5,0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10│      │100年1月26日│同上        │10萬元      │CH378516/3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每月收 │
│  │      │            │            │            │                │取利息1萬元,月息為10%│
│  │      │            │            │            │                │,折合年息為120%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
│1   │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 支 │1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    │型號:XPERIA)                │    │    │檢察署(下稱台東│
│    │                              │    │    │地檢)101年度保 │
│    │                              │    │    │管字第563號     │
│    │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  │ 支 │1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型號:XPERIA,含SIM卡2張)  │    │    │保管字第210號   │
├──┼───────────────┼──┼──┼────────┤
│3   │帳冊                          │ 本 │1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                              │    │    │保管字第563號   │
├──┼───────────────┼──┼──┼────────┤
│4   │商業本票                      │ 張 │22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1.與本案相關者10張:編號如附表│    │    │保管字第563號   │
│    │  一所示。                    │    │    │                │
│    │2.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1年 │    │    │                │
│    │  度易字第252號宣告沒收者5張,│    │    │                │
│    │  編號分別為:JC590375、CH3785│    │    │                │
│    │  04、CH378511、CH378517、CH37│    │    │                │
│    │  8519。                      │    │    │                │
│    │3.與本案無關者7張,編號分別為 │    │    │                │
│    │  :CH378513、JC590371、JC5903│    │    │                │
│    │  58、CH147760、CH660366、CH66│    │    │                │
│    │  0371、CH660372              │    │    │                │
├──┼───────────────┼──┼──┼────────┤
│5   │筆記型電腦                    │ 台 │1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                              │    │    │保管字第210號   │
├──┼───────────────┼──┼──┼────────┤
│6   │無線網路卡                    │ 台 │1   │同上            │
├──┼───────────────┼──┼──┼────────┤
│7   │讀卡機                        │ 台 │1   │同上            │
├──┼───────────────┼──┼──┼────────┤
│8   │空夾鏈袋                      │ 個 │4   │同上            │
├──┼───────────────┼──┼──┼────────┤
│9   │塑膠吸食器                    │ 個 │1   │同上            │
├──┼───────────────┼──┼──┼────────┤
│10  │玻璃球吸食器                  │ 個 │1   │同上            │
│    │                              │    │    │                │
├──┼───────────────┼──┼──┼────────┤
│11  │塑膠分食器                    │ 支 │1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