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玉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璜犯重利,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犯行所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就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先行執行,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經查,被告陳玉璜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3 日前之某日止,因連續犯重利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形式上雖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6年9月26 日犯重利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A案與B案嗣經同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3 日,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二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4月2 日,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執更庚字第一0四九號執行指揮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6年9月26日至100年1月26 日犯本件重利案時,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96年9月26日,顯在A案形式上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前所為,本即與累犯要件不符,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即有誤,而被告自98年6月30日至100年1月26 日犯附表其餘九次重利案時,上開A案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原審誤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連續犯重利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A罪),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執行後,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6年9月26 日犯重利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 ,下稱B罪)。嗣B罪因與上開A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4月2 日,有上開判決、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重利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96年9月26日,顯在A案形式上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前所為,本即與累犯要件不符,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誤;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於98年6月30日至100年1月26 日間,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重利犯行,計九次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本件被告所犯重利,共十罪,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上揭B罪部分,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裁定,與A罪定應執行刑,於本件無與其他各罪定執行刑之必要,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本票號碼/面額 │約 定 利 息 │ │號│ │ │ │(新台幣) │ │ │ ├─┼───┼──────┼──────┼──────┼────────┼───────────┤ │1 │黃永淨│99年12月10日│台東縣台東市│ │CH378515/5萬元 │預扣2,000元利息,每月 │ │ │ │ │鐵花路上某不│1萬元 │ │收取利息2,000元,月息 │ │ │ │ │詳地點 │ │ │為20%,折合年息為240% │ │ │ │ │ │ │ │ │ ├─┼───┼──────┼──────┼──────┼────────┼───────────┤ │2 │蕭宏謀│96年9月26日 │台東縣台東市│6萬元 │CK258019/30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每│ │ │ │ │漢陽北路上某│ │ │月收取利息6萬元,月息 │ │ │ │ │不詳地點 │ │ │為100%,折合年息為 │ │ │ │ │ │ │ │1200% │ ├─┼───┼──────┼──────┼──────┼────────┼───────────┤ │3 │ │98年6月30日 │台東縣台東市│1萬5,000元 │JC590369/5萬元 │預扣1,500元利息,每月 │ │ │ │ │內某不詳地點│ │ │收取利息1,5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4 │ │98年8月24日 │同上 │1萬元 │JC590373/3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1,0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5 │盧胤宇│98年10月23日│同上 │1萬5,000元 │CH378503/10萬元│預扣1,5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1,5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6 │ │98年12月18日│同上 │1萬元 │CH378505/5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1,0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7 │ │99年2月1日 │同上 │2萬5,000元 │CH378508/10萬元│預扣2,5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2,5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8 │ │99年4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CH378509/30萬元│預扣 1 萬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 1 萬元,月息 │ │ │ │ │ │ │ │為 10%,折合年息為120%│ ├─┤ ├──────┼──────┼──────┼────────┼───────────┤ │9 │ │99年6月30日 │同上 │5萬元 │CH378510/30萬元│預扣5,000元利息,每月 │ │ │ │ │ │ │ │收取利息5,000元,月息 │ │ │ │ │ │ │ │為10%,折合年息為120% │ │ │ │ │ │ │ │ │ ├─┤ ├──────┼──────┼──────┼────────┼───────────┤ │10│ │100年1月26日│同上 │10萬元 │CH378516/3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每月收 │ │ │ │ │ │ │ │取利息1萬元,月息為10%│ │ │ │ │ │ │ │,折合年息為120%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 │1 │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 支 │1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 │型號:XPERIA) │ │ │檢察署(下稱台東│ │ │ │ │ │地檢)101年度保 │ │ │ │ │ │管字第563號 │ │ │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 │ 支 │1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型號:XPERIA,含SIM卡2張) │ │ │保管字第210號 │ ├──┼───────────────┼──┼──┼────────┤ │3 │帳冊 │ 本 │1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 │ │ │保管字第563號 │ ├──┼───────────────┼──┼──┼────────┤ │4 │商業本票 │ 張 │22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1.與本案相關者10張:編號如附表│ │ │保管字第563號 │ │ │ 一所示。 │ │ │ │ │ │2.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1年 │ │ │ │ │ │ 度易字第252號宣告沒收者5張,│ │ │ │ │ │ 編號分別為:JC590375、CH3785│ │ │ │ │ │ 04、CH378511、CH378517、CH37│ │ │ │ │ │ 8519。 │ │ │ │ │ │3.與本案無關者7張,編號分別為 │ │ │ │ │ │ :CH378513、JC590371、JC5903│ │ │ │ │ │ 58、CH147760、CH660366、CH66│ │ │ │ │ │ 0371、CH660372 │ │ │ │ ├──┼───────────────┼──┼──┼────────┤ │5 │筆記型電腦 │ 台 │1 │台東地檢101年度 │ │ │ │ │ │保管字第210號 │ ├──┼───────────────┼──┼──┼────────┤ │6 │無線網路卡 │ 台 │1 │同上 │ ├──┼───────────────┼──┼──┼────────┤ │7 │讀卡機 │ 台 │1 │同上 │ ├──┼───────────────┼──┼──┼────────┤ │8 │空夾鏈袋 │ 個 │4 │同上 │ ├──┼───────────────┼──┼──┼────────┤ │9 │塑膠吸食器 │ 個 │1 │同上 │ ├──┼───────────────┼──┼──┼────────┤ │10 │玻璃球吸食器 │ 個 │1 │同上 │ │ │ │ │ │ │ ├──┼───────────────┼──┼──┼────────┤ │11 │塑膠分食器 │ 支 │1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