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慶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列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慶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既未為緩刑之宣告,復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為審判,始為適法。原審不察,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慶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累犯該罪,宣告有期徒刑七月,有該案卷可稽。
然查此宣告者,既非緩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於法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