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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王梅英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陳在珍

      張月琴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在珍、張月琴(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所載,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16暨17、18至31 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陳○吉同意,擅自盜用陳○吉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並向不知情之台灣銀行行員詐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計三十次(其中編號16、17部分為接續犯)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十罪;陳在珍部分,均處有期徒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張月琴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陳在珍另犯詐欺取財,計二次之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若陳在珍提出之切結書、承認書,其上內容並非告訴人之真意,何以有黑道份子脅迫陳在珍須交出該切結書等物;且告訴人印鑑證明書之印鑑,與其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鑑相同,爰調取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戶政事務告訴人登記之印鑑章,即可證明云云。張月琴上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租屋租金、委託陳景新律師之訴訟費用、生活費等,均由陳在珍代為支付,且告訴人向其同事林○鑫借款,亦係陳在珍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交付告訴人償還林○鑫,請求傳喚陳景新律師及林○鑫作證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上揭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否認犯行,陳在珍所為:因伊在第一審審理中顧念與告訴人間兄弟情分,所認罪之內容並非真實,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放置在告訴人女友蔡○齡處,告訴人欲領款時,方將印章、存摺交付伊代為領取,且伊為保護告訴人,再囑付張月琴持以領錢,於附表所示時間領錢,均經告訴人同意,而告訴人其前曾承認有切結授權,另因伊受僱於告訴人保謢其安全,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4 萬元云云,張月琴另所為: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會款,亦係由伊與陳在珍領款後繳納,伊依陳在珍囑咐領錢後,交付陳在珍,再由陳在珍轉交告訴人云云等辯詞,以:⑴陳在珍提出內載告訴人授權支配管理帳戶資金之切結書,其內所載帳戶非並系爭帳戶,且益證告訴人確未授權上訴人等二人有支配系爭帳戶資金之權限;⑵陳在珍另提出內載「見證陳○斗、陳○蓮、陳○玉於96年7月23日及97 年11月11日所立書約,見證陳○迪欠陳在珍的金額已不是用錢可衡量了,今以二張本票票號為N0000000、N0000000面額共計255 萬元整為所借等質並立書約給在珍為債權信守。今父親現居標地物還給在珍繼承登記,同時告發黃○瑞偽造文書侵吞在珍投資事宜,因牽手蔡○齡車禍使其植物人以38萬元委託在質出面調解作為和解金及工作獎金」之切結書影本,除經告訴人否認其真正外,亦與上訴人等二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時,是否取得告訴人授權無關;⑶卷附陳在珍提出之承諾書,雖記載告訴人願按月給付上訴人等二人每月4 萬元,然與附表編號1至31 所示提領日期及金額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證明;⑷告訴人及證人即互助會會首張洪良一致證述,上訴人等二人並未代告訴人繳納互助會款等語;⑸上訴人等二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縱上訴人等二人確有為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乃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亦無法作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乃認上訴人等二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二))。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等二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鑫,以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曾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林○鑫之債務之事實,然原審既因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縱未再傳訊證人林○鑫,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而有瑕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二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有證人陳景新律師及系爭帳戶印鑑證明可為證據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前揭部分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二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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