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許武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武祥犯妨害他人選舉未遂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武祥為使其子許杰霖當選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九屆代表後,進而順利當選該屆代表會主席,竟分別基於恐嚇之不法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之選舉,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二十二秒許,以八六-○○○○○○○○○○○號行動電話,致電二林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候選人洪自然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要求洪自然當選代表後,要改為支持許杰霖競選主席,並向洪自然揚言稱:「其手槍專打『外地人』不打本地人,支持是朋友,不支持的就是敵人」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又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三十三秒許,以八六-○○○○○○○○○○○號行動電話,致電二林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候選人蘇福(原名為蘇永福)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要求蘇福當選代表後,要支持許杰霖競選主席,並基於恐嚇妨害選舉之犯意向蘇福恫嚇稱:如不配合,就「注意家裡大小,不要怪我手段無情」等語;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許,以八六-○○○○○○○○○○○號行動電話,致電二林鎮選民陳春福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要求陳春福不要支持「出外人」,並向陳春福揚言稱:「要打死許秀治」等語,經由洪自然、蘇福、陳春福轉述給許秀治,致許秀治、洪自然、蘇福、陳春福均心生畏懼。
嗣該次民意代表選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票結果,蘇永福、許秀治、許杰霖當選民意代表,洪自然則未選上民意代表,其後許秀治亦當選代表(會)主席,致上訴人三次妨害選舉未得逞(即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妨害他人選舉未遂三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犯罪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上訴人係以上揭非法方法,分別要求洪自然、蘇福及陳春福(下稱洪自然等人)三人,於當選二林鎮鎮民代表會代表後,支持許杰霖競選代表會主席之方式,分別妨害洪自然等人自由行使該屆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此外,並未主動要求洪自然等人將上開情事轉知許秀治,亦未藉此方式要求許秀治投票支持許杰霖競選該鎮民代表會主席。換言之,原判決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許秀治自由行使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權之犯罪事實。乃原判決於理由貳、五、㈣之⒋及⒍內,竟謂上訴人之上揭三次所為,係分別侵害「洪自然、許秀治」之自由選舉法益;侵害「蘇福、許秀治」之選舉法益;及侵害「陳春福、許秀治」之選舉法益,其三次犯行,各以一行為侵害二人法益,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非一致,自有可議。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法定政治上之選舉或其他相同性質之政治上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而言。所保護者,係有選舉權人得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法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兩者間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之記載,係認上訴人以上揭致電洪自然等人之脅迫方法,妨害許秀治競選二林鎮第十九屆鎮民代表會主席而未得逞等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原審雖變更檢察官所引之上開起訴法條,就上訴人之上揭三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妨害他人選舉未遂三罪。然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為,何以非妨害許秀治競選鎮民代表會主席?以及上訴人所為,究竟如何妨害許秀治本身對於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均未論述說明。遽行判決,理由亦嫌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妨害他人選舉未遂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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