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翁才興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翁才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教唆偽證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證人陳○漢之間存有債務糾紛,業經陳○漢及證人桞○杰分別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一○○年八月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偽證案中證述在卷可按。足證桞○杰於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乙案審理中證稱:「伊係報復翁才興。陳○漢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伊要報復他才會說翁才興要陳○漢帶伊去(關廟分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未教唆桞○杰為虛偽證述。原審未傳訊桞○杰、陳○漢到庭調查,並命三方對質或進行交互詰問釐清,僅憑桞○杰嗣後翻異之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又桞○杰於第一審一○二年七月二日審理中證稱:「(你除了在台南地方法院作證外,還在台南高分院作證何事?)…上訴人說如果我開庭時候我照他的話講話,他的司機會在法庭上旁聽,如果上訴人認為可以的話,就會暗示他的司機,等我出法庭把支票給我,結果後來沒有給我」等語。桞○杰既陳稱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前所允諾為虛偽證述之對價,衡諸常情,桞○杰顯因對上訴人心生怨懟,為宣洩不滿,始於本件指稱受上訴人教唆偽證。然上訴人並無資力聘僱司機,縱曾聘僱司機,原審未傳訊該司機以憑調查桞○杰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僅憑桞○杰單方陳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桞○杰就上訴人允諾給付偽證之對價,於台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均證稱上訴人允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與其於本件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允諾給付五十萬元等語,前後證詞並不一致,已有瑕疵。況依桞○杰證詞,其於第一次偽證之後,上訴人既未給付對價,何以仍願再次偽證;又桞○杰於第一次偽證之後,既自行自白犯偽證罪,上訴人焉敢再次教唆偽證?原判決逕以桞○杰具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而有違誤。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教唆桞○杰於自己之案件中為虛偽證述,乃為脫免自己之刑責始教唆偽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意旨,應在不罰之列。原判決未予詳察,仍認上訴人構成犯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前因教唆桞○杰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六日分別在台南地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及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等案件審判或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上訴人部分因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論以連續犯教唆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後分別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另桞○杰部分,則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論以連續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確定。又上訴人前案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桞○杰復於一○○年一月五日,在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桞○杰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均有卷附上開各相關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可憑。佐以桞○杰於其上開台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台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偵、審中,均指稱伊於一○○年一月五日再為上開虛偽證詞,乃受上訴人教唆;上訴人復經台南地檢署分案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追訴,嗣經移轉台北地檢署以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桞○杰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仍堅決指稱受上訴人教唆偽證等情,互核一致。又綜核桞○杰對本件偽證犯行自白犯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上訴人前案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桞○杰雖為虛偽陳述,上訴人仍經判決有罪確定,乃認上訴人為求脫罪,自有教唆桞○杰再為偽證之動機與犯意。原判決並非單依桞○杰之自白與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之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桞○杰就上訴人允諾給付偽證對價部分之證詞,具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所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云云,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事實審法院乃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桞○杰與陳○漢均一致證稱上訴人與陳○漢之間存有債務糾紛,桞○杰為報復上訴人積欠陳○漢債務不還,始故為誣指上訴人教唆偽證云云。惟桞○杰於偵查中固證稱:「(陳○漢與上訴人到底有無債務糾紛?)有。上訴人之前都開票拿給陳○漢跟當舖借錢,後來都沒有還,所以他們確實有債務糾紛」等語,惟仍表示:「(有何意見?)我敢跟他們對質,剛才說的都是真的」、「(所謂你要幫陳○漢報仇,也是上訴人叫你這麼說的?)是。他還說我照這樣說完後,他才會給我三十萬」等語(見台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六八頁)。即桞○杰指述上訴人教唆偽證乙節,與上訴人與陳○漢間之債務糾紛並無關聯性;核與陳○漢於偵查中證稱:「(桞○杰有無跟你說要幫你報仇?)沒有」等語(見台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六一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陳○漢前已出庭作證,乃未再傳喚陳○漢到庭調查,洵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本件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結果,說明上訴人有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桞○杰證稱上訴人會指示伊司機交付偽證對價(支票),原審未予傳喚調查該司機之真實性,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上訴意旨否認上訴人曾聘僱司機,桞○杰亦從未供證知悉該司機之姓名,卷內並無該司機之年籍資料可供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聲請傳喚調查該司機之真實性,法院自無蒐集該司機之年籍資料後再予傳訊調查之義務。原審就此縱未再予調查,亦無違誤。
㈣、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本件上訴人既教唆桞○杰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論以教唆偽證罪刑,並無不合。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之二規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以裁定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倘該共同被告依證人規定具結,且未拒絕證言而就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上開判例意旨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為違法云云,顯屬誤解。綜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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