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 上訴人
- 沈如山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如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如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又所謂「商業負責人」
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商業登記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再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及理由中認定並說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錦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俤公司)協理、公共安全業務處處長,二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銳俤公司會計副理黃優德、會計莊秀婷等人就填製該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原始憑證:報支單據粘貼單、請購/採購簽核表〈單〉、驗收單,及記帳憑證:轉帳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即明細分類帳)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至四頁、第七頁)。惟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其自八十二年留美學成歸國後,即進入銳俤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陸續升任專案經理、經理、處長、協理、總經理特助,九十九年二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至今,又銳俤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加入經濟部辦理之腦中風個案健康管理創新服務計畫(下稱腦中風計畫),當時其擔任協理,並與李錦玫負責該專案計畫及執行,銳俤公司前負責人孫芳國及後來的負責人孫芳正都是授權分層負責,他們不會去干涉各部門的業務等語(見調查卷第一至三頁),意指其於九十七年間擔任較經理職務為高之協理,並於本案腦中風計畫,有為銳俤公司全權處理之責。則上訴人是否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任之經理?銳俤公司之章程或契約有無合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或訂定,於何等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否即係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定「經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罰之對象?上訴人有無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或因未具此身分而與具有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俱不無疑問存在。此攸關上訴人本身是否即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身分犯,或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認上訴人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黃優德、莊秀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推由李錦玫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副理黃優德轉知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莊秀婷,將銳俤公司原已使用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各專案核銷之報支單據粘貼單、請購/採購簽核表(單)、驗收單等文件,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公共安全業務處副理曹皓柏(原名曹浩森),再由李錦玫親自或指示曹皓柏以如附表2編號 1、2、3、5、6、7、9、10、11、13、14、15所示方式更改或重新製作,使各該文件合於該專案設備使用費單據之形式,繼由莊秀婷憑以製作如附表2編號4、8、12、16所示之轉帳傳票,載入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明細分類帳內,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情。然查:證人莊秀婷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中均證稱:本案有關傳票、明細分類帳係因曹皓柏向黃優德反應,經濟部腦中風計畫查核人員會要求將採購的設備列入公司的財產設備,而由黃優德指示伊配合曹皓柏而重新製作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二三、二四三頁,偵查卷第
七五、七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另證人黃優德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中亦證稱:本案係因李錦玫要求,其乃指示莊秀婷配合更改明細分類帳冊及轉帳傳票後,交給曹皓柏等語(見調查卷第三一三頁,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七頁背面),均指證要求銳俤公司會計部門配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者,乃同案被告李錦玫及證人曹皓柏,而非上訴人。況黃優德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中更證稱:「(這件事情〈指曹皓柏、莊秀婷修改分類帳冊及傳票之事〉沈如山知情嗎?)我不確定。」「(這樣情況有無跟沈如山報告過?)我有跟當時的特助跟總經理提過,但是他們沒有什麼反應,至於我有沒有跟沈如山報告,我忘了。」「這件事情〈即其指示莊秀婷製作與原來不同的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我有報告過總經理,總經理沒有意見。」「(你說你沒有跟沈如山報告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正背面),似謂其就職掌之前開會計憑證及分類明細帳冊記載不實乙事,係向其直屬長官總經理報告,並經總經理默許後為之,期間並未向上訴人報告。其等供述倘均屬實,黃優德、莊秀婷似非依上訴人之授意而為上開記載不實之情。則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曾與李錦玫商討,由李錦玫出面指示黃優德轉知莊秀婷將上開單據交予曹皓柏,李錦玫再親自或指示曹皓柏更改或重新製作?李錦玫又如何依上訴人之指示,請黃優德轉知莊秀婷製作上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攸關上訴人與李錦玫成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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