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林室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四號、同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室佐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煙施用,原判決逕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持續參加美沙冬療程,未曾間斷,有戒除毒品決心,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承認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旨(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1頁)。原判決因此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彥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係於巡邏中因見及上訴人形跡可疑,且發現上訴人手臂遺留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而予盤查,上訴人始交付扣案海洛因,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㈡)。經核俱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就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乙、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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