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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許錦印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江聖鑫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聖鑫(原名江淑貞)上訴意旨略稱: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蘇綺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於此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告訴,並無新事實,而其於台中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一○○年六月三日告訴狀即已提及估價單第九欄「回收」的「回」字已遭上訴人塗去,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卷中又具狀為同一指述,原判決竟謂告訴人於前案並未提出上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估價單,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係蘇綺雲交予上訴人時,即已如此,檢察官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何不足採,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審法院遽認係新證據,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不受理,實已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ꆼ、告訴人所提出之「二○○一年大戶工商支票日曆」,僅係蘇綺雲私人製作之支票簿,並無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其記載內容亦無繼續性或規律性,原判決認該記載符合業界簽發支票之慣例,亦未指出係何業界之慣例,所憑依據何在,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認該工商支票日曆具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ꆼ、告訴人與盧淑絹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案件委任之律師,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提出其等向上訴人購買之寶石明細,並表明可提出各寶石實品,供該法院挑選送鑑定等情,據此可知系爭珠寶確係在蘇綺雲或盧淑絹手上,而非由上訴人買回,否則其等如何能提出以供鑑定。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ꆼ、告訴人與蘇美玲、盧淑絹等人於另案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之書面證據,係以書面內容指控上訴人詐欺,與一般人之陳述無異,應屬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以此等書面陳述,應屬物證,而認有證據能力,於法即屬有違。

ꆼ、原判決雖認告訴人因當時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寶石款項,而未向上訴人追討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支票墊款。惟此與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所為蘇綺雲向上訴人請求之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主張不實在之認定不符,其採證認事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調閱上開民事案卷,以證明該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主張已遭駁回確定,原審並未調查亦未將卷證提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ꆼ、告訴人承認本件估價單係上訴人委託其製作,則上訴人自有該估價單之製作權,就該估價單而言,自無從成立變造文書罪。告訴人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蔡嘉容律師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即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變造後之估價單,則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再提出該變造之估價單,自係基於其辯護權之行使,而非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行使之故意等,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ꆼ、本案重要爭點即估價單上第九欄之「回收」的「回」及第十行「32」兩字係何人所塗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所塗改,原判決逕以認定,係違反證據法則。ꆼ、本件係盧淑絹與蘇綺雲間之珠寶交易,二人逐筆確認珠寶後,再由蘇綺雲開立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交給出賣人盧淑絹,且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亦已遭駁回,上開珠寶買賣確係存於盧淑絹與蘇綺雲間,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ꆼ、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附件二估價單上所載「買者」、「賣者」、「蘇綺雲向盧淑絹購買天然礦石一批」等文字,均係其本人於蘇綺雲另案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後,為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書寫,並將該估價單影印提出於該案作為證據,扣案16K直三聯估價單三本之其中一本封面所載「以批價一折來計算回收」係其所書寫,參酌證人蘇綺雲、盧淑絹、林美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卷內附件一、附件二之估價單、蘇綺雲簽發予盧淑絹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支票號碼YN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2001年大戶工商支票日曆」(內含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姓名欄、金額欄相關記載之內頁),於上訴人居處搜索扣案之16K直三聯估價單三本(其中一本封面記載「以批價一折來計算回收」,內有附件一估價單白色聯),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六三六

七、一三三八九號起訴書、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上訴人於該案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於該案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提出均檢附上開附件二估價單之刑事答辯續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答辯狀及刑事陳報狀各一份,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附件一估價單,係其以盧淑絹原向其購買價格之一成回收該估價單上所列之寶石,而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由其委請告訴人蘇綺雲依其口述內容填載而成之三聯式估價單。竟於該三聯式估價單之第一聯即白色聯之「江淑貞90.8.24 」之前加註「見證人:」,而複寫於第二聯即粉紅色聯,並接續於另日,在該粉紅色聯所載「盧淑絹」、「蘇綺雲」之前分別加註「賣者」、「買者」及在空白處加註「蘇綺雲向盧淑絹購買天然礦石一批」,且將第九欄原記載「回收」之「回」字及次欄原記載「5232」之「32」塗去,免遭察覺係原出售者予以回收買回,而變造完成如附件二估價單,並將之影印交付予上開另案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不知情之蔡嘉容律師,由其接續於該案件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檢附於原判決所載上開各書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綺雲、盧淑絹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等情,復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估價單係蘇綺雲以一折之價格向盧淑絹回收該等寶石,請伊作見證人,並非伊向盧淑絹回收,該等寶石亦不在伊處,伊並無將估價單上之「回」、「32」等文字或數字塗掉之動機,蘇綺雲將估價單粉紅聯交給伊時,即無「回」及「32」。嗣因蘇綺雲等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伊始在估價單上寫上「見證人:江淑貞 90.8.24」,因恐尚不清楚,所以又在粉紅色聯寫上「蘇綺雲向盧淑絹購買天然礦石一批」、「買者」、「賣者」等字樣,影印後將影本提出以作為證據,用意僅在提醒該案審判長了解該估價單上所載寶石係盧淑絹以一折價格賣給蘇綺雲,非伊賣給盧淑絹後,再予回收等實情,所載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並無變造該估價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詳加敘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原判決認附件一估價單白色聯係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搜索扣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法,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則告訴人於上開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後,向台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縱有指稱上訴人將估價單上之「回」字塗去,即不影響於本件起訴之合法性,而附件一估價單是否確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對之所為辯解是否可採,乃起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均非適法。ꆼ、原判決就卷附蘇綺雲所提出「2001年大戶工商支票日曆」影印本之內頁記載,如何之因係蘇綺雲經營馥隆藥局之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之文書,符合業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之慣例(五日、十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之記載較多),客觀上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其審酌之理由,核與上開工商支票日曆內頁記載之內容與方式並無不符。且從事業務之人,以支票作為相關業務支出之支付工具,其票載發票日為何,票期長短,本係視本身業務、財務狀況、往來對象之要求等因素而定,殊無可能固定每隔幾日即有支票到期,其於某段期間或均無支票到期,或有多張支票密集到期,均無礙於其具備規律性及繼續性之認定,而是否經會計或記帳人員之校對,亦非認定業務上文書之絕對必要條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難認合法。ꆼ、原判決理由欄固有關於上訴人於上開被訴詐欺案件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及附件二之估價單影本,非屬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規定檢驗其證據能力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行至次頁第五行),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告訴人與蘇美玲、盧淑絹等人於另案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之書面內容,逕依物證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記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無之記載,任意指摘,顯不合法。又民事判決關於蘇綺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有無理由之認定,本不拘束原審刑事案件關於此部分事實之審認,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不符,且未調取該民事案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委託蘇綺雲依其口述,製作附件一之三聯式估價單(「見證人」之記載除外),就此估價單內容而言,固為有製作權之人,然該估價單既經盧淑絹於其上簽名、蓋章,以示同意或確認其內容,即已依其內容於上訴人與盧淑絹間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非該文書之一方所得任意變更其內容,上訴人擅自於該文書為原判決所載之增、刪而變更其意思,自屬無權變造。原判決所為論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系爭估價單所列寶石仍在蘇綺雲或盧淑絹手上,估價單上之「回」字及「32」係何人所塗去,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其上開詐欺案件之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之陳報狀檢具附件二估價單,係基於辯護權之行使,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各云云,仍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