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徐國安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六、二三七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國安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詐欺二罪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其原審辯護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陳述意見狀主張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意旨,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云云。然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原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行為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及修正刑法施行後,先後實行多數詐欺犯行,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所為,縱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成立常業詐欺罪,惟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則應回歸複數法律效果之本質,應採一罪一罰,而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數詐欺罪。依上訴意旨所指,亦僅原判決認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之詐欺犯行部分始有適用,再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二百餘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較諸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二罪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反而更為不利,從而上訴意旨之上開主張,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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