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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訓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謝佳勳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被告
施怡瑄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楊松柏
上訴人
李英財
上訴人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蔡慶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吳原順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陳建銅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吳官鴻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王慧孫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告
簡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訴人
( 被 告) 吳榮發
被告
宋壽祥

      何永福

      許嘉郎

      侯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八三六、二八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一六三二、三七○七、四二四九、四八五三、四八五四、五六六四、六三二四、六三二

五、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哲、謝佳勳、黃仁德、楊松柏、蔡慶成、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施怡瑄、何永福、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暨黃家訓犯如其附表所示刑法修正前共同連續交付賄賂、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行賄吳明哲、同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行賄陳建銅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吳明哲、謝佳勳、黃仁德、楊松柏、蔡慶成、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施怡瑄、何永福、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暨黃家訓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刑法修正前共同連續交付賄賂、九十五年九月間行賄吳明哲、同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行賄陳建銅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謝佳勳、施怡瑄、吳明哲有罪、黃家訓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刑法修正前共同連續交付賄賂、九十五年九月間行賄吳明哲、同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行賄陳建銅,及黃仁德、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何永福、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謝佳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吳明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一罪、黃仁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蔡慶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陳建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二罪、吳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各一罪、王慧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黃家訓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各一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累犯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施怡瑄、吳明哲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板橋土資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圖利部分、何永福、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均無罪,又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曾國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楊松柏、吳原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黃仁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吳明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陳建銅於同年十月四日,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以黃仁德、吳明哲、陳建銅各該次所得財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五萬元、四萬元,皆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均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三、十七、

一八九、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頁)。乃竟未依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原判決既認定陳建銅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六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七、一九七頁)。乃竟僅量處其有期徒刑十年,顯然低於法定刑範圍,殊有未合。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黃仁德、蔡慶成、吳官鴻、王慧孫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經過,僅略以黃仁德係台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該鄉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黃家訓所經營「嘉慶集團」於該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黃仁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嘉慶集團」之員工高永成所交付賄款四萬元;蔡慶成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因黃家訓有「大同世界」工地在其轄區內,蔡慶成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收受該工地之人員謝佳勳、楊世卓所交付賄款六萬元;吳官鴻為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王慧孫為水利局之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黃家訓因經營「板橋土資場」,而討好、巴結其二人,吳官鴻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收受黃家訓託人所交付賄款人民幣二萬元,復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接受黃家訓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消費花用約十萬元,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至翌(二十四)日,與王慧孫接受黃家訓之招待,前往該「金將酒店」消費花用二十五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二十至二三頁),而就黃仁德、蔡慶成、吳官鴻、王慧孫收受各該款項、不正利益,係以其職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對象,各該款項、不正利益與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予認明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述黃家訓、林應仁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後數日之某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先後三次分別交付賄款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予吳明哲,吳明哲違背職務予以收受,其中第一次係交由不知情之吳明哲配偶林素卿轉交,第二次、第三次係交由吳明哲親自收受(見原判決第

十、十一頁)。然理由欄內採取林應仁之陳述,認林應仁交付系爭三次賄款,其中第一、二次吳明哲並不在家,由其配偶林素卿出面收受,第三次由吳明哲本人親收(見原判決第

三六、三七頁)。據此以觀,原判決就吳明哲有否親自收受系爭第二次賄款,其事實欄認定與理由欄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一面謂,不引用林應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調查站)之陳述為吳明哲犯罪之證據,一面復敘述引用檢(十八)卷第五十頁所附之該調查站林應仁筆錄,作為吳明哲有系爭三次違背職務收賄行為,及黃家訓有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七、四一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陳建銅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違背職務,向林應仁收受賄款四萬元,暨黃家訓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係以林應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及林應仁註記「中正警局合康工地50000 元」之轉帳傳票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九四、一○一、一○二頁)。然陳建銅否認有該項收受賄款之事,而上開「中正警局合康工地50000 元」註記,與林應仁之證言無異,均屬林應仁片面之詞。則陳建銅是否確有該項收受賄款行為,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林應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未曾交付賄款給陳建銅等情(見偵〈十三〉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六、二四四、二四五頁)。斯項有利陳建銅、黃家訓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認陳建銅違背職務,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分別向林應仁收受賄款六萬元及四萬元,及黃家訓有共同為各該行賄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認定黃家訓、謝佳勳與陳永昌、高永成基於共同行賄吳原順、楊松柏之犯意聯絡,由高永成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或十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楊松柏,推論吳原順、楊松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該賄款,暨黃家訓、謝佳勳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係以高永成、陳永昌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楊松柏、吳原順否認有該項收賄行為,而高永成就有否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楊松柏之陳述前後不一,另陳永昌證述並不知高永成將賄款交予何位員警(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一○五至一一九頁)。則楊松柏是否確有收受系爭十萬元賄款,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為上開不利於吳原順、楊松柏、黃家訓、謝佳勳之認定,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判決認定黃家訓與宋壽祥、翁春長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宋壽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予違背職務之大直派出所某不詳警員賄款五萬元,推論黃家訓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係以翁春長之供述為其依據。然黃家訓、宋壽祥均否認有該行賄犯行,而原判決所載翁春長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係證稱僅向宋壽祥提議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宋壽祥是否有行賄,伊不清楚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

一、一二二頁);又觀之原判決所載宋壽祥與翁春長間、翁春長與張美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載宋壽祥與翁春長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討論行賄行情,及翁春長於同年月十二日電洽張美淑準備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均無從證明宋壽祥確有交付系爭賄款予大直派出所警員之事實。則宋壽祥是否確有該項交付賄款行為,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黃家訓共同行賄,自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原判決認定曾國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警員,黃家訓之「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工地在該派出所轄區,曾國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違背職務,向林應仁收受賄款十二萬元,暨黃家訓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係以林應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及林應仁註記日期「4/20」之轉帳傳票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八九至九三頁)。然稽之系爭轉帳傳票,其上摘要及金額共有三項,分別為「交通$50000、Fl馥華時尚會館,共110000」、「樺輝權世界110000」、「嘉慶砂場40000 」,與林應仁所述為該二工地行賄十二萬元之情形已不儘相符(見原判決第九三頁、檢〈七〉卷第四三○頁)。又原判決一面採取林應仁於偵查中之陳述,謂林應仁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系爭註記日期「4/20」之轉帳傳票,自公司領取二十六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其中十二萬元予曾國慶(見原判決第九三頁)。一面復採取林應仁於第一審之陳述,謂林應仁係向公司領款後「十日左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之交付曾國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審卷〈七〉第三四一、三四五頁)。如林應仁於第一審之陳述為真,則所述向公司領款後「十日左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之交付曾國慶,顯與系爭轉帳傳票註記日期「4/20」領取款項交付曾國慶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在在關係曾國慶有否收受賄賂及黃家訓有無此項共同行賄行為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為上揭不利於曾國慶、黃家訓之認定,要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九)原判決以吳明哲、施怡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板橋土資場」人員林應仁在現場與施怡瑄爭執係前一天機械故障及下大雨始造成溢流,非違法之「繞流排放」,又「板橋土資場」負責人黃家訓主張因設備故障及大雨等因素,已於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依行為時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報告,因與稽查結束時間無直接相關,施怡瑄雖事後於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結束時間擅自修改延後一小時,惟實際上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影響,且「繞流排放」部分,業者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報告,故不予處罰,而推論施怡瑄、吳明哲並無被訴於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簽辦單登載不實、變造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及圖利「板橋土資場」等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四六頁)。然觀之卷內資料,施怡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稽查期間,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問:你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是否即為板橋土資場私接暗管排放污水?)是的」、「該份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是由吳明哲指示我,並叫我要這樣簽寫,因為我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見檢〈十二〉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你與吳明哲到板橋土資場,有無查到板橋土資場以暗管排放,即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有。是私設的暗管。是由沉砂池流到私設地下的廢水收集池,再流到暗管」等語(見檢〈十二〉卷第一○七頁)。又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環保局委辦人員劉任森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當日,係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污染排放之情形,經我們到場確認是該場外有一管線排出泥沙水至光復溝,並通知環保局人員吳明哲、施怡瑄到場,採水後即進場稽查,經與施怡瑄巡視該作業區,發現該場沉砂池有一挖土機在進行作業,造成該池的廢水往外溢流,流到附近馬路旁的涵洞等情(見第一審卷〈六〉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七、一九九頁)。再者,吳明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前,先於該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以行動電話通知林應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吳明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指黃家訓),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五十萬喔。林應仁:好。」(見檢〈十五〉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倘若均屬無訛,「板橋土資場」有私設暗管,違規排放洗砂廢水情事,施怡瑄、吳明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稽查時,已查悉「板橋土資場」內有上開違規排放廢水之情形,非因大雨造成「繞流排放」,如何謂系爭「繞流排放」係合乎規定,而不予處罰?又「板橋土資場」之系爭「繞流排放」行為係發生何時,憑何謂黃家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之陳報,合乎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報告之規定?且施怡瑄所製作系爭簽辦單,係以該「水污染稽查紀錄」之內容為依據,往上呈報直屬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課長朱益君、技正黃順孝等人核章(見檢〈十二〉卷第

九七、九八頁)。另施怡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實際上原來採樣確切的時間是十一時十分,稽查的時間是十一時至十二時,中午十二時即結束該次稽查,未有其他後續稽查動作,但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辦處分書時,吳明哲指示我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一小時,也是由我將原本紀錄時間作更改的,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十一時至十三時,採樣時間改為十二時十分。吳明哲當時指示我要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一小時的主要原因,吳明哲告訴我,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人員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以電話進行『台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當時係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通報,吳明哲告訴我,如果業者有及時通報上開狀況,所造成沈砂池繞流排放污染部分,即可以符合相關規定,不予處分。但原來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由我及吳明哲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依照水污染法及水污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可以依板橋土資場污水之日排量大小進行不同金額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為避免板橋土資場遭受該等處分,吳明哲才指示我將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改為十一時至十三時,採樣時間改為十二時十分,好讓我們的稽查是在業者前開通報時間中午十二時以後,如此才能符合通報時間之相關規定,給予板橋土資場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事實之不處分裁罰」等語(見檢〈十二〉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如果非虛,施怡瑄依吳明哲之指示,將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結束時間擅自更改延後一小時,係刻意掩飾「板橋土資場」被稽查採樣後,始行陳報主管機關,此與環保局上開相關核章之主管人員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系爭「繞流排放」是否合乎規定之研判有關,如何謂施怡瑄擅自更改該稽查結束時間之記載內容,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影響?在在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吳明哲、施怡瑄有否上揭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上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原判決以黃家訓與謝佳勳間、蕭博敬與謝佳勳間、謝佳勳與陳本慶間,依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十九時二十五分、十九時三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謂黃家訓係透過陳本慶處理行賄蕭博敬事宜,另綽號「黑人」之男子亦有找蕭博敬談論「嘉慶集團」行賄之事,顯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綽號「阿福」之警員或該所警員何永福無關,謝佳勳、蕭博敬無透過何永福而互相聯絡,並以謝佳勳就有否交付賄款予何永福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推論何永福被訴收受謝佳勳所交付八萬元賄款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二一三至二二一頁)。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黃家訓與謝佳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之通話內容,黃家訓係要與謝佳勳找「阿慶仔」(即陳本慶),但當時謝佳勳向黃家訓稱:「我有跟他們蕭仔總務說啊」,黃家訓即稱:「你如果講好,打電話跟阿慶說一下,說你說好了啦」等語,由該通話內容可知,黃家訓係要謝佳勳找警方疏通,謝佳勳即向黃家訓表示已經透過「總務」處理,至於找「黑人」處理,尚非謝佳勳之本意。嗣同(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蕭博敬打電話給謝佳勳,固提及:「你董仔有叫『黑人』來找我」等情,惟謝佳勳與蕭博敬在對話結束前說明:「對啊,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你跟他說我有找你就好了」等語,已表明要跳過「黑人」,由謝佳勳自己與蕭博敬處理行賄事宜即可。其後,謝佳勳於同(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一分,打電話給陳本慶之通話內容為:「謝佳勳:永和交通隊是否有叫黑人去處理?陳本慶:不知道。謝佳勳:黑人是誰?陳本慶:黑人是陳鴻源的助理,我是拜託三組的小隊長。謝佳勳:都講好了,那邊的人打電話來說黑人有去找他,我們這邊處理好了,有需要跟黑人說一聲嗎?陳本慶:不用啊,他(指黑人)就賺我們的佣金了」等語。依其二人通話內容,謝佳勳與陳本慶均不想透過「黑人」協助行賄事宜,而係謝佳勳處理行賄事宜(見原判決第二一七至二二○頁、檢〈十五〉卷第二五○至二五三頁)。再者,謝佳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向秀朗派出所「總務」行賄八萬元後,又請該「總務」幫伊轉知永和交通隊總務,伊也要打點交通隊,所以後來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永和交通隊之「總務」蕭博敬就打手機給伊等語(見檢〈七〉卷第三五頁)。且蕭博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打電話給謝佳勳,主要因為謝佳勳所屬的嘉慶公司在永和有一塊工地要開挖,謝佳勳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綽號『阿福』之員警打電話到分隊找我,同日我就到秀朗派出所,在派出所見到阿福與謝佳勳,謝佳勳當時向我表示,希望永和交通分隊給他們工地多關照,減少開單量」等語(見檢〈十八〉卷第四八五、四八六頁)。倘若無訛,黃家訓、謝佳勳行賄蕭博敬之事,係先透過秀朗派出所綽號「阿福」之警員打電話與蕭博敬聯繫,如何謂黃家訓行賄蕭博敬之事,與秀朗派出所綽號「阿福」之警員無關?又謝佳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指認過程及是否確定收受交付賄款之人即何永福,證稱:「我最後指認出來,有先看攝影機的畫面,還有相片,最後是面對面指認,我認出來的是編號乙何永福」等語(見檢〈九〉卷第一○三頁)。再者,謝佳勳於原審前審亦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依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見原審前審卷〈三〉第五六頁)。果爾,謝佳勳於偵查中係面對面指認其向何永福行賄,至其事後於審理中陳述認不出當時行賄之警員云云,是否係事後迴護何永福之詞?不無研求餘地。上開各情與判斷何永福有否被訴收受賄款犯行有所關聯,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認何永福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要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一)原判決以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雖有應吳官鴻之邀,至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為高額消費,且未付款,惟並無明確證據足證其等事前知悉係黃家訓支付款項,而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故意,並推論其三人並無被訴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然簡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五年間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抽水站之督導、河川區域之巡察違規取締。九十三年左右,伊聽防洪課講,「板橋土資場」曾埋設暗管,以伊專業知識,「板橋土資場」埋設暗管係要排放廢水等情(見偵〈四〉卷第二三二、二四四頁)。又許嘉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初,負責河川巡防員業務。九十三年間,水利局雨水下水道課課長鍾泰榮曾帶領伊等至黃家訓之土資場查緝排放污水,當場查獲私排污水到光復溝,造成光復溝嚴重淤積,鍾泰榮並下令將排放污水之暗管挖除等情(見偵〈四〉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另侯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擔任河川巡防員。有去過黃家訓之「板橋土資場」二、三次,伊知道「板橋土資場」曾被查獲暗管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遭降低土資場處理量等情(見偵〈四〉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二頁)。再者,吳官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與伊前往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消費之人都是公務員,他們知道是「黑雲大哥」(指黃家訓)會挺伊,會幫伊買單。九十五年六月,伊與王慧孫前往「金將酒店」消費,而由黃家訓幫忙買單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場合,參加人員有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伊為水利局技正,負責水利局下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等單位之公文核稿業務,月薪為新台幣五萬多等情(見檢〈一〉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倘均屬非虛,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至「金將酒店」接受系爭有女陪侍之消費招待時,均知悉「板橋土資場」曾私設「暗管」違規排放廢水之事,當時其等似知悉係由黃家訓支付系爭消費款項。且以吳官鴻之薪資收入,如何支付系爭鉅額消費款?又如吳官鴻有向黃家訓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究竟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凡此關係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遽認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對黃家訓、吳明哲、謝佳勳、黃仁德、王慧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李英財、吳榮發部分,及黃家訓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行賄童聰成部分,暨黃家訓、宋壽祥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英財、吳榮發部分,及黃家訓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行賄童聰成部分:

(一)黃家訓上訴意旨略以:其授權黃溫泉於五萬元以下,可自行處理交際費事宜,對於黃溫泉有否行賄童聰成之事,並不知情,無明確證據足證其有共同行賄童聰成犯行,乃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五次共同行賄童聰成犯行,自屬違法。又就其被訴系爭五次行賄童聰成犯行,非論以接續犯,而予以併合處罰,亦有未合,且量刑過重云云。李英財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之「總務」,當日其至陳志超所開設五金行購物後,受陳志超之邀,到客廳聊天。突接林應仁來電,稱有事報告,雙方非事前約定在該五金行見面,其不知林應仁之來意,未曾向林應仁收受賄賂。林應仁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無明確之證據足證其有犯罪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暨林應仁、黃家訓、陳志超及其陳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再傳訊陳志超查明,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吳榮發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收受黃家訓、林應仁交付之賄款,亦無減少開罰單情事。黃家訓、林應仁之陳述前後不一,渠等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無明確證據足證其有犯罪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黃家訓、林應仁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加調查審酌,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榮發部分,及黃家訓犯如其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行賄童聰成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吳榮發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黃家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一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累犯四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李英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家訓、李英財、吳榮發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陳志超、林應仁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李英財係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黃家訓經營之「嘉慶集團」所承作「元氣大鎮」工地在其轄區,吳榮發係海山分局警員,「嘉慶集團」所承作「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工地在其轄區,其等對於各該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等違規事項,有開立罰責之權責,乃違背職務,以減少開罰單為由,向黃家訓、林應仁收受系爭賄款;童聰成係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公所)光復抽水站之技工,負責該抽水站抽水機之操作、閘門之關閉及開啟工作,黃家訓有與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因要求童聰成於值班時,違反閘門開閉作業規定,為違背職務行為,而先後五次交付賄款予童聰成,彼此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五次行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係綜合林應仁、陳志超之證述、卷附相關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李英財犯行,並非單憑林應仁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開相關證據,既足認李英財犯行,則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陳志超作證,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復查原判決係依憑黃家訓、林應仁之證詞、卷附吳榮發與黃家訓間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十四時三分、十四時十二分、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二十時十分、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十四時四十二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翁春長與黃家訓間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應仁與黃家訓間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七分、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家訓與黃秀庒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吳榮發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查原判決係綜合黃家訓不利己之陳述、童聰成、洪浡森、彭月香之證詞、卷附相關轉帳傳票、黃家訓與黃溫泉間通訊監察譯文、水利局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黃家訓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情事。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黃家訓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李英財、吳榮發、黃家訓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黃家訓、宋壽祥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行賄大直派出所某警員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嘉慶集團」因於實踐大學有土方挖運工程,為使工地之砂石車車輛進出順利,免予遭受轄區警員之交通罰單,黃家訓、宋壽祥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翁春長,共同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乃原審就宋壽祥、黃家訓、林應仁、翁春長、黃鈴鈴之陳述,及相關通聯譯文、轉帳傳票等未詳予調查審究,而認黃家訓、宋壽祥此部分被訴行賄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家訓、宋壽祥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行賄大直派出所某警員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黃家訓、宋壽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黃家訓於原審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之辯解,皆可採取;宋壽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第一審雖陳述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指示林應仁至大直派出所詢問行賄之事,惟林應仁陳稱無法指認行求賄賂之警員為何人,而檢察官並未舉出補強證據,自難以被告及共犯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家訓、宋壽祥有此部分被訴犯罪;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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