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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國達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高國達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於理由中先說明被告辯稱因抽菸不慎引燃火勢云云,應屬無稽;卻又說明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其前後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說明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意即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處於危險之狀態,即為已足,無須以發生具體實害為成立要件。乃原判決竟以被告引燃火勢後,未發生「延燒至不特定公眾而發生傷亡」之具體實害,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案發地點為三合院住宅,方圓數十公尺外尚有其他民宅,若火勢延燒擴散,將危及鄰居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原審說明被告引燃火勢,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友人劉清吉等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餐廳用餐完畢後,一同返回劉清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巷○○○弄○○○號住處,被告意欲外出續攤飲酒,劉清吉不願同往坐在客廳之沙發上假睡,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高梁酒(酒精濃度五十八度)潑倒在劉清吉之腹部、四肢及其躺臥之沙發上,並引火點燃,劉清吉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及腹部燒傷二到三度(佔體表面積十四%)之傷害(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因劉清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燒燬劉清吉所有之上開沙發、桌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斯時在屋外談話之友人羅山銘、蘇樹和聞聲進屋查看,始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併已敘明: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先辯稱:其因生氣劉清吉不願隨同外出續攤坐在沙發上假睡,方將高梁酒潑灑在劉清吉所著之牛仔褲上予以點燃,意欲讓劉清吉無法繼續睡覺,起來陪其外出續攤,孰料劉清吉感到灼熱後頓時跳起,褲子上之火苗方延燒到沙發及旁邊之桌巾,其並無燒燬沙發或桌巾之故意等語;嗣後改稱:因其抽菸不慎引燃火勢,燒及劉清吉之身體云云。劉清吉雖指證被告故意朝其所著牛仔褲潑灑高梁酒並予點燃;然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朝沙發或桌巾潑灑高梁酒予以點燃,與沙發及桌巾如何起火等情,前後指述不一。

則被告所辯因抽菸不慎引燃火勢云云,雖不足採;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故意潑灑高梁酒於沙發或桌巾上予以點燃,尚難以劉清吉客廳之沙發及桌巾著火,遽謂被告有燒燬上開沙發或桌巾之犯意。㈡、觀諸卷附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被告潑灑高梁酒予以點燃後,僅有劉清吉當時所著牛仔褲之右褲管上端前側及後側遭火稍微燒破;劉清吉當時所坐之沙發(單人座)前端下側(接近一般人坐於沙發時,大腿與小腿碰觸沙發之位置)布套遭火焚燒部分,但沙發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沙發旁之桌巾下側稍微燒破。此外,別無其他物品遭火波及。羅山銘、蘇樹和則證稱當時火勢並非猛烈,只見劉清吉當時所著牛仔褲與所坐沙發,以及其旁桌巾著火,稍加潑水,火勢隨即熄滅。可徵被告所辯僅朝劉清吉所著牛仔褲潑灑高梁酒予以點燃,孰料劉清吉跳起後,褲子上之火苗延燒到沙發及旁邊之桌巾,其並無燒燬沙發或桌巾之故意,並非無稽。㈢、依警察所繪製現場坐落位置圖,見劉清吉上開住處為獨立之三合院建築,其旁為樹林,別無緊鄰建物,當時僅被告點火處之「左護龍」有人居住,其餘之正房、「右護龍」均無人居住。則因被告點燃火苗後所引發之火勢短暫微小,不致因延燒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陷於危險。

依上開各情以觀,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於起訴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詞,參酌劉清吉、羅山銘、蘇樹和之證詞,徵引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坐落位置圖,認定被告為叫醒劉清吉,而朝其所著牛仔褲潑灑高梁酒予以點燃,固屬不當;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劉清吉住處客廳沙發或桌巾之犯意。況依當時所引燃之火勢,不致生具體公共危險,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檢察官就上開各情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未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等情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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