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 再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代表人
-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陳克明、陳彥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更ꆼ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亦為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意陳報非實際所在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訴訟之目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兼上列再抗告人之代表人)自訴被告陳克明、陳彥樺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毀損文書、毀損器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均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再抗告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再裁定駁回其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業經原審及本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先後駁回其等此部分之抗告確定),再抗告人等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該裁定正本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等向第一審法院陳明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號」,再抗告人等竟遲至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另再抗告人等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狀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提之上訴狀,雖記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地址為「Plateau Altmunster,11C,L-1125 Luxembourg,Luxembourg」,謝諒獲之地址為「Stadiou Str.5,Athens 10562,Greece」(嗣其等對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狀上記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仍同上述,謝諒獲之地址則又改為「14 Maamal El Sokkar Street Garden City-1145 Cairo,Egypt」) 。然經原審分別以謝諒獲之中、英文年籍資料查詢其出入境情形結果,其於第一審判決及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於上開郵政信箱時,均在我國境內,且其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半年期間,僅出境二次各二日,足見其主要生活所在地始終在我國境內(亦即再抗告人等於當時,係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而故意不領取)。則其等在上揭上訴狀、抗告狀所記載之國外地址,均非實際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可順利接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意旨不符。又上開第一審判決及裁定送達於上開郵政信箱後,均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分別查詢結果,該郵政信箱現仍由謝諒獲使用中,且再抗告人等並未向第一審法院陳明變更或廢止,又依其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之抗告狀,亦可知謝諒獲確已知悉上開裁定正本已送達至其等所指定之台北郵政第117之310號信箱,但不為領取,故上開第一審裁定正本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於上開郵政信箱時,已合法送達。
第一審法院未依其等嗣後所提書狀所載無法送達(當時謝諒獲在國內)之國外地址送達,對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等情(按原審嗣後亦曾嘗試依再抗告人等所稱之國外地址送達,事實上根本無法送達,有外交部駐外機構所檢送之資料可查,見原審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因認再抗告人等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等上訴之裁定所為之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第一審法院未依其陳明(非實際所在,無法送達)之國外地址送達,而向上開郵政信箱送達,非合法送達等陳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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