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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健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健元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搶奪、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四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次)、十月(二次)、八月、一年八月、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案之假釋因而於上開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辦理撤銷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以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中監教字第○○○○○○○○○○○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執更度字第二九0四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案假釋既經撤銷,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即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於本件之一0二年一月九日所犯之竊盜案件,自不得以累犯論處。原審未予查明,誤認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三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本件被告王健元前因毒品、搶奪、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四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次)、十月(二次)、八月、一年八月、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之假釋,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原判決既認本案犯罪時間為一0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顯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法自不得論以累犯。原判決逕依累犯論處,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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