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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9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7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透過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後,因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王健元與蔣蕙芳共同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並取得王健元、蔣蕙芳之同意,扣得蔣蕙芳所有而與王健元上開施用毒品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經徵得王健元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健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115 至116 頁;本院卷第70至71、76、78頁),又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於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迥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於客觀上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8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8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11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中,除有竊盜罪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則其於上開包含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明」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等以供查緝到案(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並獲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且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且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猶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然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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