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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健元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於96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1日,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其於102 年4月12日、102 年4 月2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102 年4 月12日犯侵入住宅竊盜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並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

三、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116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以9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復因搶奪、脫逃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9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3 日假釋,嗣因其中恐嚇取財(1 年2 月部分)、脫逃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於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恐嚇取財(1 年8 月部分)、搶奪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惟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傷害及搶奪案件,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1日(第一案),已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字第1908號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1 月9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於前揭假釋中所犯之傷害、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均已確定,前揭案件亦經本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第二案),並接續於第一案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11日後執行,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

四、受刑人於第一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執行完畢(即98年1 月10日)後5 年(應於103 年1 月9 日屆滿)內之102年4 月12日及102 年4 月24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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