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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4665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102年度抗字第792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健元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元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11日,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刑期自97年3 月31日至98年1 月10日),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健元前:①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0、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於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將②、③、⑤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又15日、2 月、1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11日,而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⑦受刑人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⑨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⑪前揭⑦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其前所犯⑥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後執行,而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02 年7 月16日執行殘刑8 月20日,目前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準字第190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二)再查,受刑人上開所犯⑥案部分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既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上開所犯之⑪案部分,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⑥案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⑪案部分之新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⑥案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受刑人上開⑪案雖尚未執行完畢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與⑥案部分無關,故⑥案部分應認已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三)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⑥案部分)5 年內之102 年3 月2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核與累犯要件相符,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另依該案卷內所附受刑人前科資料,雖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該判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等語,而未論以累犯乙節,顯有疏予注意被告之前科資料,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謂事實審於裁判確定前實際上「已經發覺」為累犯,又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自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從而,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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