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健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三案);另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甫於101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見吳孟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徐楚萍)未熄火即停在該處,吳孟鶴下車購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吳孟鶴所有放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王健元持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並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吳孟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尋獲王健元所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採集王健元所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之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之王健元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搶奪、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利用被害人暫時停車疏未注意而未上鎖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供己使用及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本應不值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