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吳正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吳正明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後,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1 樓『遠傳電信』門市內,竊取該門市員工吳行穎所有行動電話1支,再犯竊盜案件,而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雖因前開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95年2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曾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3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因前案與後案屬於數罪併罰,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7 日以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依首開說明,可知原判決所認已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因與後案定應執行刑後,迨至99年2 月17日始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96年11月24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原判決所認執行完畢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要件,乃原判決未查,竟予諭知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建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罪),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執行後,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罪因與乙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7日以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迨於99年2 月17日始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等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著手竊盜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維持第一審所認,被告前揭甲罪,已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被告之妻王于綸在原審之第二審上訴,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