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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宏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八二九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宏毅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重利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茲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限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至多包含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若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事項,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逕行予以判決,其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宏毅及同案被告洪聖豪所涉重利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犯罪行為人係記載為同案被告洪聖豪,並非被告李宏毅,然原判決竟就該部分犯罪事實逕行更正為被告李宏毅所為,並就此部分重利犯行,對被告李宏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李宏毅而言,原審法院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該部分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請求之有無暨其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之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其判斷之準據。

㈡本件被告李宏毅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重利犯行計四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八二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罪行為人明確記載僅同案被告洪聖豪,並無被告李宏毅,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次重利犯行,其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李宏毅。惟原判決未察,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重利犯行,逕更正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李宏毅,而併判處被告李宏毅有期徒刑二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諭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宏毅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八二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判決就上開未起訴部分併予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李宏毅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重利罪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因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為免滋生檢察官執行困擾,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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