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林志堅
- 選任辯護人
-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堅上訴意旨略稱:㈠、經比對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之證詞,足見朱黛玲抵達翻車現場後,即未再向上訴人主張其不會駕駛車輛等,且朱黛玲於抵達翻車現場時,已知係簡春德駕駛該車輛,乃原判決竟認定朱黛玲於抵達翻車現場之後,仍持續向上訴人主張其不會駕駛車輛等。又依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之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僅係懷疑朱黛玲是否係翻車車輛之駕駛人,並非明知朱黛玲不是翻車車輛之駕駛人,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法有違。㈡、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在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為自白,然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仍向檢察官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豈有可能於隔日即提出刑事答辯狀自白犯行。實際上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向上訴人說明一同處理本案之警員張川榮已經自白,且本件即將偵查終結起訴,遂建議上訴人對本件犯行為認罪,以求能從輕量刑並獲緩刑之宣告。且依朱黛玲、朱慧珊證述各情以觀,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內自白各情,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內自白各情,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援引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內自白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以證人張川榮證稱:警員處理車禍找到駕駛人,必須對駕駛人進行酒測等語,佐以上訴人並未對朱黛玲進行酒測,據以推論上訴人明知朱黛玲並非翻車車輛之駕駛人,所以未對朱黛玲進行酒測等情,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相關之規定不符,所為之論斷為有違誤。又原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審酌時,說明上訴人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情,乃原判決於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時,復又說明上訴人未曾就本案犯行自首,復否認本案犯罪,為其所依憑之理由,其論述各情前後矛盾。另上訴人任職警員之績效良好,且亦未從本案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審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翻落於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附近農田內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由朱黛玲駕駛肇事,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上,虛偽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朱黛玲及上開警局單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除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供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相關事實之經過,核與證人林振賢證述各情及卷內所附上開文書所載內容相符。又依上訴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供述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明知朱黛玲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上訴人並於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自白「對於明知朱黛玲並非真正駕駛人,卻為了結肇事案件之處理,而在交通處理報告單上登載肇事原因為疲勞駕駛,就此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被告亦願認罪」等情明確。㈡、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及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之證詞,暨朱慧珊並明確證稱:「(問:你是根據什麼來說『其實警員已經知道該車不是我姐姐朱黛玲所駕駛的』?)我一下車就走過去車禍現場那邊,就在那裡聽到有人說『那個開車的人在對面』,然後警察就過去帶簡春德過來。」等情以觀,堪認朱黛玲始終否認係翻車車輛之駕駛人,且上訴人亦明知朱黛玲並非翻車車輛之駕駛人,其為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擷取相關供述證據之片段,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內自白各情,係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且經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內自白各情,為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九至十四行),係屬原審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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