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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蔡炳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炳勇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雖載稱上訴人遇警盤查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且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應得減輕其刑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案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四號),因而被逮捕(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白辯稱:「(你最近還有無再施用毒品?)我沒有再使用毒品。」「(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最後一次在一○二年一月中旬於新北市泰山區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足見其矢口否認本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友人家中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上訴意旨所稱於警方盤查之際主動坦承不法,自首犯行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刑法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有向警方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云云,而未就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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