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陳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國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且有病歷資料可調閱,另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乃原審未積極查證,亦未命鑑定,即以擬制推測方法,認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能以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參考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上訴人雖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鑑定為「精神耗弱」,然綜合其於本件案發前後之一切狀況,及其於歷次偵、審中就相關事實陳述明確、條理清晰等情形以觀,其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濫用其裁量權之行使,或有其他違法情形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此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並未濫用其權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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