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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周盈文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
黃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振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輕比例似有不足,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㈡、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前,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即本件起訴部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難認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因而另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同一事實,同一案件,分成二案為不同之處理,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前,因另案為警詢問時,向警方自首,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函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在此範圍之內,究應減輕至何種程度,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非謂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對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權限,且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輕,自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減輕其刑之比例不當,並求為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後,檢察官於同日(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因另案(一○二年度他字第一六號,涉嫌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訊問上訴人時,應上訴人之聲請,另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簽分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案件偵查,嗣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乃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公告),並於同日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等情,有各該偵查卷宗、訊問筆錄(見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影印卷第二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上開二案之基礎事實不同(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兩者非同一次),自非同一案件。且本件起訴書公告日期在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在後,本件起訴之效力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採尿之時間,較警方採尿之時間相差約六小時,是該次驗尿結果之差異,應係上訴人體內留存之毒品成分,隨代謝作用逐漸排出人體而減低所致,不能憑以推翻上訴人於警詢中採尿之精密檢驗結果,原審均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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