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建興之部分自白,證人蘇愉恩、李中日、陳炯元之證詞,及現場指認蒐證照片、富濠大飯店各房間休息時間起迄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賴興安邀上訴人至富濠大飯店召妓,並非基於強盜意思,於賴興安綑綁被害人時,上訴人即以「你在幹什麼」等語勸阻賴興安取被害人財物,有被害人陳述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賴興安間並無強盜犯意聯絡,雖上訴人應賴興安要求將被害人手抓住,此部分行為至多僅為幫助妨害自由,原審竟論以共同強盜,適用法則不當。(二)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遭刑求,自應詳查,詎原審僅以製作筆錄員警傳喚未果及查無錄音資料,且上訴人上開筆錄與被害人陳述一致,即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然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與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被害人於偵訊時,檢察官依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詢問被害人,被害人才陳述與該警詢筆錄相符,且被害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部分,原審均不採信,採證違法,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需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而得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調查方法係以能直接、間接證明被告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均可,不以傳喚製作筆錄警員為限。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受刑求,不具任意性云云,原審認:上訴人於上開警詢之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依賴興安指示抓住被害人蘇愉恩的手,且陳述案發經過時,陳述語氣篤定,並無害怕或恐懼之語氣出現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六六、七十頁),核與其於上開警詢所陳一致,果遭警刑求,向檢察官喊冤猶恐不及,豈會為相同陳述?參酌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亦由與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同一員警陳旭皓詢問,該筆錄先記載「當時『阿欽(按指賴興安)』要我動手幫忙抓住該女子雙手不讓她抵抗,所以我就抓住該女子之雙手以便『阿欽』順利將該女子綑綁住。」與第一次警詢時相同之供述,後塗改為「當時『阿欽』要我動手幫忙【將該女子右手拉下來】不讓她抵抗,所以我就抓住該女子之【右手】以便『阿欽』順利將該女子綑綁住。」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七頁反面),上訴人復稱:該筆錄之更改係我要求陳旭皓警員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衡情,倘員警陳旭皓於第一次警詢時刑求上訴人取得自白,於第二次警詢時,應無依其要求更改供述之可能,上訴人所指第一次警詢遭受刑求,難認有據,況該筆錄所載內容復與被害人指訴相符,因而認有證據能力,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尚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認無採證違法。縱員警陳旭皓無從傳喚到庭,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不能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上開警詢筆錄固無錄音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緝卷第五五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該次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因未予錄音,即認無證據能力。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協助賴興安將被害人蘇愉恩之雙手抓緊,並與賴興安合力將被害人雙手綁住、嘴巴綁住,不讓被害人反抗尖叫,並將被害人推倒在床上」等情(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六十頁、聲羈卷第六頁),核與證人蘇愉恩證稱:眼睛被矇住,聽見一人叫我不要講話,說他手上有東西,另一人也叫我不要講話,當時有四隻手,分別抓我的手及腳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三頁、第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九、九十二頁),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與賴興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且說明關於被害人所稱:上訴人曾問被害人是否手綁太緊,拿枕頭給被害人墊頭部,勸賴興安不要拿被害人手機等語,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見原判決第九頁),其採證認事之行使,無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則原審未再調查被害人警詢筆錄製作等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五)又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即得當然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並載:本條各款係規定法院於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前所應審酌之事項。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因逃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法院通緝,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為警緝獲,交保後,又逃亡,復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緝,嗣於一○一年五月四日始為警查獲等情,有各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一五九、
一九五、二三四、三一○頁,一○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卷第十一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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