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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上訴人
楊山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二六六一八、三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山崑有其事實欄一之所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諭知無罪部分業經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溫偉傑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曾邱翠華(下或稱曾女)詐財,伊僅係受綽號「阿正」者之指派擔任「交通車手」,只負責開車載送溫偉傑至現場而已,實際上並未參與實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當。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之相關印文,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非屬公印文,僅能認係普通印文而已,則上述文件均非屬公文書。乃原判決卻認定上述文件均為公文書,而論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未合云云。

惟: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正」者及溫偉傑均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彼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曾邱翠華佯稱其係高雄市社會局人員,並謂稍早有一名自稱「林國文」者欲冒領其老人年金云云;旋轉接另一位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女佯稱其係警局刑事組「羅偉民小隊長」,並向曾女詐稱其郵局帳戶遭歹徒冒用洗錢云云,復留下門號「○○○○○○○○○○」行動電話供曾女聯絡。嗣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曾女佯稱其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並謂曾女之郵局帳戶因涉及刑案,必須將該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伊所指派之人,以配合調查云云。

旋由綽號「阿正」者指派上訴人擔任「交通車手」、溫偉傑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訴人駕車載送溫偉傑至某超級商店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公文書(尚未用印),再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在上述文書上蓋印,然後由上訴人駕車載送溫偉傑前往曾女住處,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曾女佯稱其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致曾女陷於錯誤將其甫自郵局領取之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交予溫偉傑等情。則上訴人既屬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與溫偉傑、綽號「阿正」者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工合作,彼此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向曾女詐取錢財之犯罪目的,依上述說明,自應對溫偉傑、綽號「阿正」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及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雖僅擔任「交通車手」,並未親自實行前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依上述說明,仍應對溫偉傑、綽號「阿正」者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同負其責。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僅負責開車載溫偉傑至犯罪現場,並未實際參與上述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原判決以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標題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文件,係上訴人與溫偉傑、綽號「阿正」者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所偽造之公文書,縱其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且其上所加蓋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文,俱非屬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惟依其形式觀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因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三行至第三十五頁第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上述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非屬公印文,即謂非屬公文書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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