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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謝賢志

      朱柏銘

      戴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七、六七一八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辛○○、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辛○○、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非法持有子彈罪刑;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之公設辯護人未對其犯罪事實共同犯非法剝奪被害人己○○、戊○○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為實質辯護;㈡、原判決僅憑戊○○、己○○異於其他共犯證言之指述,而為辛○○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被害人楊士民所受傷害僅肺葉摘除,未達重傷之程度,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犯罪事實,依己○○偵查中之證言,及查詢google資料所示,其受拘禁時間應為二十六分鐘,非原判決認定之三十五分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未審酌甲○○已盡力彌補楊士民、己○○、戊○○之損害,亦未考量甲○○對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而量處重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辛○○、甲○○之自白,證人楊士民、丁○○、少年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己○○之證述,佐以相關東元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照片影本、扣案空氣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桃園縣警察局一00年一月六日桃警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扣案子彈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非以自白為唯一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論處罪刑,非屬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案件,辛○○上訴意旨稱此部分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第七款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又甲○○所犯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與犯該罪之成立要件無關,原判決亦未以此作為量刑之標準,甲○○剝奪被害人戊○○、己○○行動自由之時間,縱如其所云僅二十六分鐘,而非原判決認定之三十五分鐘,亦不影響其已成立該犯罪。又本院為法律審,甲○○向本院提出google路程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甲○○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並盡力予以補償,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罪刑,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原判決既依憑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楊士民之診斷證明書、該院一00年三月四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楊士民遭甲○○毆擊後,因血胸及氣胸併發低血溶性休克,導致肺部部分切除,且對於楊士民之身體健康有如何無法治癒之情形,因而認定其已達於重傷之程度,則甲○○此部分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何況,原審審判長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已詢問甲○○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甲○○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三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辛○○、甲○○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然此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辛○○、甲○○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貳、庚○○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請求最高法院救濟者,當以已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決者為限,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庚○○就第一審判決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罪後,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係因其他第二審上訴人與庚○○共同犯此部分而予說明,然庚○○就此部分既屬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決,即不得逕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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