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張志斌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志斌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一般人身分,對大陸地區之機構或人士能查核之管道有限,自文書外觀觀之,可認為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和信公司)、廣西愛心自願者協會(下稱廣西愛心協會)之存在,自難苛求其發現上開文書單位所出具之文書有何異狀,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部分無罪判決,準此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廣西愛心協會等單位所屬人士將來台從事社會福利活動,而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故意,方屬合理,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對後續可以促成參訪目的之確認工作均未為之,足徵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申請入境台灣許可,並無實際參訪之意,早有認知,而為有罪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由入出境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十日,入境之有效期日為民國一○○年三月二十日,可證明入境後之參訪日期及行程得以變更,不必事先確定,故上訴人以預定參訪日期,再視許可證核發之日期,調整或變更實際參訪日期方式為之即無不可,原審未及考慮於此,遽以上訴人未向參訪之單位確定參訪日、是否有人接待等為由,推定上訴人事先知悉附表二所示之人非來台從事社會福利活動,亦有違背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同案被告韓欣頤既自稱向「琪琪」之人支付二萬元人民幣費用申請入台,則其他未入境之馮春富等四人,亦應相同支付二萬元人民幣,倘上訴人未向「彭雲」電告取消行程,則馮春富等四人何以未入境,且如未告知取消行程,則韓欣頤等已入境之人,何以入境日期不一,均顯示上訴人確有告知取消行程,僅因未熟悉法令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撤銷入台許可,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來台從事社會福利活動名義之韓欣頤、龔心怡、錢景鵬等人,既獲得移民署之入台許可,移民署復未撤銷之,故其等入台許可之行政處分當有效存在,是上訴人自未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要件。原審不查,竟謂屬脫法行為而該當之,實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㈤末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而上訴人乃因其母張許琴急診住院、亡故治喪等,致方寸大亂,未及向炬輪技藝發展協會(下稱炬輪協會)、板橋區關懷心智障礙者協會等確認、調整參訪日期,致有此案發生。縱認其非協助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台為社會福利活動,而係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惟觀光活動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且被告未藉此牟利,實與上開「蛇頭」有別;況目前兩岸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對上訴人課以本罪重罰,尚嫌過重,請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證人王珮珊、陳淑芬、王美珠、陳孟杰、廖哲志等之證言,佐以移民署函文、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區廣西愛心自願者協會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炬輪協會、板橋區關懷心智障礙者協會同意書、身心障礙者協會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王國川委託廖哲志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撤銷說明書、身心障礙者協會與廣西愛心協會座談會議程表、身心障礙者協會立案證書、桂林和信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廣西愛心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附表二所示各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在職證明、感謝狀等文件在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為一般人身分,對大陸地區之機構或人士能查核之管道有限,自文書外部觀之,可認為桂林和信公司、廣西愛心協會之存在,無法認定上訴人知悉前二單位出具之文書係偽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然與上訴人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人士非將來台從事社會福利活動,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係不同之事情,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來台從事社會福利活動,卻仍以此為事由為之申請入境許可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故意及犯行(原判決第四至八頁),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安排參訪日期均逢休假日,無法達到參訪目的、申請入境許可後亦未變更參訪日期,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亦於不同日期入台等事實,認定上訴人對於申請附表二所示之人入台許可,並無實際參訪之意,早有認知(原判決第七頁),至上訴人事先所安排之參訪行程可否事後再予更改,與之並無關聯,原判決未予說明,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行政處分之許可行為構成犯罪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境許可,既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並不待撤銷,上訴意旨認為必須撤銷後其效力始溯及失效,本件未撤銷入境許可,入境許可存在,依據該入境許可入境不構成前揭犯罪云云,尚非正確,難指為適用法則不當,仍不得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聲請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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