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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許仕楓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
林淂浤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淂浤上訴意旨略稱:㈠、可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祇要依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清除、處理,並非必須由領有許可文件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為之始可。本件系爭漿紙污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即屬於該部所列之第二十三種類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又依同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逕行依上揭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且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縱係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亦不違法」(按其實並非如此,詳見後述)。從而,上訴人委由案外人宏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隆貨運公司)清除系爭漿紙污泥,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詎原判決認定違背該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顯然適用法則錯誤。㈡、退一步言,倘仍認系爭漿紙污泥之清除方式違反規定,但據證人即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豐公司)「環保與品質管理部」經理程坤全及共同正犯陳忠來(按此人業經另案先行判刑確定)既一致供明:系爭漿紙污泥買賣合約書,係由陳忠來和廣福豐公司董事長林忠輝(按此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簽訂乙情,可見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只是在簽約後,基於該公司總經理之職責,依約執行而已。原審卻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逕行認定上訴人係參與簽約,而和陳忠來「共同謀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違證據法則,並不符合卷證資料。何況陳忠來在另案被判者,係違反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原判決則論處上訴人與之共同犯同條、項第「四」款罪名,此就共同正犯之立場觀察,亦嫌互相矛盾。㈢、另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黃柏勝在陳忠來為被告之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供稱該案所查獲者,並非全屬漿紙污泥等語,而廣福豐公司雖經查扣得四十七張地磅單,但程坤全則指稱查獲現場之廢棄物,只有「大約十車次」是屬於廣福豐公司的等語,原判決理由亦因此說明第一審認定該現場所回填、堆置之泥漿,「全部」取自廣福豐公司乙節,「與事實尚屬有間」,然而原判決之事實欄復記載上訴人共同「回填、堆置污泥等廢棄物之面積廣達二四八四.八九平方公尺」等文,非但理由說明前後不一,且和事實認定齟齬,豈能維持。㈣、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因聽聞審判長就系爭事實之法律適用所為「釋示而認罪」,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求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並向國庫繳交公益捐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諭知原起訴法條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可能應變更為同條「第四款」,斯時,檢察官不知為何改變態度,不再同意原來之求刑範圍,雖然不為第一審所接受,祇就上揭徒刑部分增加一個月,其餘仍同,但檢察官因此上訴,致第二審量處一年十月,且無宣告緩刑,可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違背「禁反言」法則,既失信於民,原判決未於其理由內詳細說明判斷情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於違規清處之廢棄物,負有回復原狀清除責任之人員,僅限於「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然上訴人並非此等人員,更已在案發之後離職,尤以系爭現場之廢棄物,實非全屬上訴人原任職公司之漿紙污泥,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加清除為由,量處重刑,同非適法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指摘違法之餘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歷審再三坦承:任職於廣福豐公司為總經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與陳忠來合謀,委由宏隆貨運公司鄧學聯調度司機,將廣福豐公司之漿紙污泥載運至陳忠來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依陳忠來或現場管理之蔡龍樹(按此人業經另案判罪、緩刑確定)指示,予以回填,其中部分漿泥太過潮濕,暫先堆置曬乾,嗣經環保人員會同員警查獲之自白;陳忠來、蔡龍樹在其等他案中之相同警詢、偵、審供述;司機施昇良、劉育權、劉進春、莊乾桂、葉明彰、劉集禮、陳進君、張光忠、范遠祥、調度鄧學聯一致供稱:確實自廣福豐公司運載系爭漿紙污泥至上揭土地,依示回填或曝曬;洪中明供述:該土地係在不知內情之情況下,租給陳忠來使用;環保人員黃柏勝指稱:上訴人任職之廣福豐公司在九十九年間,雖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其可以再利用廢棄物,但所核可者係「無機性污泥」、「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及「煤灰」,而可再利用之用途依序分別為「紅磚」、「防火建材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及「陶瓷磚瓦原料」,並無「可供回填之人工粒料」,竟在系爭土地查獲其傾倒、堆置、回填漿紙污泥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系爭漿紙污泥堆置、回填情形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蒐證照片;廣福豐公司地磅單、達富工程行簽收單;陳忠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系爭漿紙污泥不在核可再利用範圍內之桃園縣政府函、廣福豐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經濟部工業局查覆系爭漿紙污泥不能作為人工粒料使用之公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大部分略如其上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各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詳見後述)。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我國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一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以漿紙污泥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其中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二十三項所定「漿紙污泥」,明定其再利用之用途,僅限於:「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而且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從而,倘將漿紙污泥供作人工粒料,既屬「產品」,而非單純之「原料」或「燃料」,即不符合適法再利用之規範,無關該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何人可以辦理清除之問題,其若逕行將之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姑不論其無具備上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是核其本質,實屬環保署依該法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確實依上揭方法、標準方可,否則勢必污染環境,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審秉此法律見解,論處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屬誤解、混淆。

㈢、對於同一法律事實,如由不同之法院受理,雖然應該避免裁判歧異,但除非係具有直接上、下審級之關係,則基於審判各自獨立之原則,仍當相互尊重,亦即並不互相排斥,無所謂此法院之裁判,必須受其他法院裁判結果所拘束,否則就有違法之問題存在,尤其於僅屬部分事實相同,而尚有其他事實不同之情形下為然。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固指多數行為人之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言,但若其中部分行為人之犯罪計畫範圍較大,非為其他之人所知悉,無法認定就此逸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則僅能就知悉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其餘部分個別負責,不生矛盾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單純和陳忠來同謀,將廣福豐公司之漿紙污泥,外運送至欲回填之土地予以清理,每車每趟費用廣福豐公司負擔六千五百至七千五百元,其餘一千元由陳忠來負擔(下稱前半部基本社會事實),而陳忠來則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己先和不知內情之地主洪中明簽約,向洪中明收取六十萬元酬金,陳忠來則負責將土地填平,後來陳忠來因此指示司機將上揭廣福豐公司之漿紙污泥填置此地(下稱後半部基本社會事實),論以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業見前述,並認上揭前半部基本社會事實,應與陳忠來成立共同正犯。而陳忠來在其另件遭其他法院判刑確定之案情,則係認定陳忠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即後半部基本社會事實),犯同法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名,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存卷可考,足見上訴人與陳忠來同謀之犯罪計畫(前半部基本社會事實)較小,而陳忠來自己另有圖謀,遭判刑確定(僅就後半部基本社會事實審究)非關上訴人,系爭二案縱然有前、後半部之關係,卻無何歧異、矛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然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總面積,予以記敘,無非客觀之實情,非謂該廢棄物全屬上訴人任職之廣福豐公司所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解讀,亦係誤會。

㈣、禁反言原則,早先係英美民事法律概念,一方面維持己方誠信,另方面保護對方信賴,類似於我國人一般所謂「一言既出,駟馬難追」之意,禁止當事人為「出爾反爾」之主張。晚近推演,引入刑事法律,但因有罪刑法定、真實發現與正義維護之高位理念,故適用範圍有其侷限,於程序法中,祇有禁止重複起訴及一事不再理,於實體法中,僅見諸科刑辯論之實踐。且無論如何,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必須其前後主張之條件或事實,完全相同始可,亦即一旦有變,就無禁反言可言。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乙-三-(二)-4 內,指出:本件偵查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罪名,公訴檢察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雖然表明同意上訴人所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及向國庫繳交公益捐七十萬元之請求,然於再開辯論後,因認罪行應變更為同條第四款罪名,此情較為嚴重,不適合緩刑,建議勿為此宣告。第一審雖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緩刑二年,及繳交公益捐七十萬元,但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且不宜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因此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再宣告緩刑。可見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改變求刑意見,係因情事變更,本於職權而作為,無上訴人所謂失信於民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妄指其理由不備,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㈤、宣告刑之擇定及是否宣告緩刑,皆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尚難任憑主觀,指摘係屬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係因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宜力求客觀,存有一定之準據,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雖與犯罪行為人履行民事或行政法律義務、責任,具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但不以此為限,具體以言,民事或行政法律縱然未規定刑事被告應該如何處理其善後工作,但所造成之危害與如何善後,於量刑時,當然仍為必須斟酌之因素,豈能因此得出刑事以外之法律,未作善後規範或要求,刑事審判法院即不能加以問責之結論。原審以上訴人既為貪圖非法清運漿紙污泥所節省之利潤,竟犯下本件之罪,雖然不具毒性,但面積不小,數量非微,對於環境仍然造成相當大之損害,迄今仍未有善後處理,危害猶然存在,姑念犯罪後坦承其事,態度尚好等各情,量處主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定,並無濫權、失當。

㈥、綜合上述,應認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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