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訴人
楊釗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釗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未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鐘啟晏、潘仁偉、陳星甫、張弘樺、蔡忠任、黃堃佑(下稱鐘啟晏等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然原審未傳喚鐘啟晏等證人到庭調查及為交互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鐘啟晏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得聲明異議,乃原審就上開供述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鐘啟晏二次、潘仁偉一次、張弘樺一次、蔡忠任一次(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與蔡忠任〈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又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㈦、㈧、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星甫一次、黃堃佑三次(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㈨所示部分,係與蔡忠任共同販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事實欄壹、一、三、五、六(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關於如其事實欄壹、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關於如其事實欄壹、七、八(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關於如其事實欄壹、四、九(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㈨)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在審判中是否對證人為詰問或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之理由狀中陳明,上訴人並未聲請原審傳喚鐘啟晏等證人到庭為詰問。又上訴意旨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並未聲請原審傳喚鐘啟晏等證人到庭調查及為詰問,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就上情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鐘啟晏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四),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鐘啟晏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已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面及背面、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正面)。上訴意旨㈡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稱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