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黃怡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怡斌上訴意旨略稱:ꆼ、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由已死亡之「張清風」處收受取得,但「張清風」已死亡一事,只是聽聞他人轉述,上訴人並不確定。又其另供出「劉尊賢」犯罪集團,擁有為數甚多之槍枝、毒品,使警方因而查獲,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以釐清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為未予調查之違法。ꆼ、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原因,係因「張清風」欠債暫作質押,不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又係主動告知警方,深知悔悟,並供出「劉尊賢」犯罪集團,消彌犯罪於未然,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馬路旁,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清風」處,收受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個),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其中五顆,嗣於鑑驗時經擊發試射,僅餘彈殼),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至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於上揭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上揭全部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足稽,而扣案之槍枝經鑑定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其中十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各採樣四顆、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其確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審判中雖均自白由「張清風」處,取得本件改造槍枝及子彈,惟亦供稱「張清風」已死亡等語,再經第一審法院向承辦本件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有無因上訴人前揭之供述,因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據覆略以:因上訴人稱「張清風」已死亡,且無法提供「張清風」之真實姓名、住所、聯繫電話,故無法追查槍枝來源等語。至於上訴人所稱「劉尊賢」持有之槍枝一節,上訴人自承其不曾持有該等槍枝,顯然與本件查扣之槍枝無關,是縱認上訴人所述警方因其供述而破獲「劉尊賢」,亦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據為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六頁第十行、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就其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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