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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訴人
余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一0三一八、一0九三0、一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余文哲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一日、在同一處所販賣給同一人朱靜怡,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單價均為每公克新台幣2,500 元,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欲接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靜怡,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朱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說明。

⒉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

㈡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上訴人、證人朱靜怡所稱交易過程,均係朱靜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認上訴人有足夠數量後,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上訴人難以預見有多次後續販賣毒品行為,難認上訴人係出於單一犯意;又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犯行,係於102年7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起,由朱靜怡與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繫,終於翌日(即同年月29 日)凌晨1時58分許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漁港店對面路旁當場交易,而雙方交易結束後即各自離去,相隔約莫16小時後,朱靜怡方又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為二次販毒之犯行,時間差距已逾16小時、各有不同之聯繫通話,並非難以區分,上訴人所為該二次販賣之犯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丁、五之㈡)。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為附表三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該二次犯行應為接續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犯行之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上訴意旨援引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關於附表三編號3、4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4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附表三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9 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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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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