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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訴人
黃中信

      方飛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三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三六五三、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甲○○之部分自白,證人李濬龍、乙○○、羅家成、石駿杰、王添丁、李俊德、李林秀昭、林秀雲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本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一)上訴人丙○○略以①見到李濬龍時,他已遭羅家成及潘金龍控制。我並未對李濬龍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因不認識李濬龍,所以看他一眼,與他並無財務糾紛與恩怨,自無妨害其自由必要。縱曾稱「你很調皮」「要把事情搞成這個樣子」等,亦與妨害自由無關。至於羅家成稱:我向丙○○說「人押到了」云云,並不可採。確實不知李濬龍與羅家成間糾紛,雖坐在李濬龍旁,然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或言詞,不能以在場即認與羅家成有犯意聯絡,原審遽論以妨害自由罪,有違論理法則。②雖有推乙○○,然其反抗,即作罷,顯見乙○○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至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原審論以妨害自由罪,適用法則不當。案發後深感悔悟,原非事主,又未分得利益,而家中有父母及讀國中小孩待撫養,原審處以重刑,顯然不當,請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二)上訴人甲○○略以:依王添丁證稱:電話中與羅家成談,他不答應十萬元,後來甲○○跟我講不然十萬元。談話過程,甲○○沒說不準備多少錢就要對李濬龍怎樣。甲○○態度很好。我拜託甲○○要勸羅家成接受十萬元等語,可知主觀上並無剝奪李濬龍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雖至「萬應公廟」會合,與王添丁協商還款金額及前往取款,惟係居中協調,以免李濬龍受危害,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丙○○與潘金龍至「彩虹推拿坊」內,強行推拉乙○○至店外,欲將乙○○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不從,即遭毆打,丙○○、潘金龍及羅家成復合力推拉乙○○進入小客車內,乙○○奮力掙脫逃離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妨害自由未遂罪,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證人羅家成稱:打電話給丙○○、甲○○,告知與潘金龍抓到李濬龍,要載往「萬應公廟」,叫甲○○及丙○○來會合,幫忙處理李濬龍積欠羅家成賭債。丙○○上車看管李濬龍。甲○○打電話到李濬龍家商討款項,之後潘金龍及甲○○一起去拿錢等語(見警卷㈡第九至十頁、偵卷㈡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認定上訴人等雖未參與強押李濬龍上車、簽本票等行為,惟其二人接獲羅家成電話,至「萬應公廟」時,已知悉李濬龍因賭債而遭強押妨害自由,丙○○仍負責看管、控制李濬龍,甲○○負責聯繫協調及取款,是其二人與羅家成等人確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理由。(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丙○○參與公然押人,漠視法紀,惟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已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害人李濬龍和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另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丙○○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關於證人王添丁證稱:電話談話過程,甲○○沒說不準備多少錢就要對李濬龍怎樣。甲○○態度很好等語,縱有其事,無非協商取款之過程,仍不足動搖甲○○確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未說明該說辭如何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並非理由不備。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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