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 上訴人
- 李占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李占魁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槍、彈係關鍵證人魏世杰因欲向上訴人借錢,雙方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聊天時,魏世杰遺置車內而離去,後來上訴人發現,祇知外觀為槍、彈,既未細察槍管有無貫通,更未把玩、試射,根本無從得悉是否具有殺傷力,尤其迅請友人李憲春儘速聯繫魏世杰取回,足見主觀上亟欲擺脫此麻煩事物,無存持有槍、彈之犯罪意思,竟遭警查獲,滋生本案;魏世杰嗣亦落網,卻透過其女友向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協助其財務,始願說出實話,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等意,上訴人拒絕,果然未據實供證。原審未察此情,不傳證李憲春詳查,輕信魏世杰所為「被告有欠伊薪資,和被告有仇」等不符合經驗法則之供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無在判決內,具體說明究竟憑何事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槍、彈係具有殺傷力,而存有犯罪之故意,顯有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諸多違誤云云。
卷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確實在其所駕汽車之內,遭警搜扣得槍、彈一批之部分自白;搜索現場照片(含扣押物品相片);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通槍條一支及棉布三張;鑑明該槍屬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而試射結果,四顆子彈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十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衡諸上揭諸物數量非少,並參以上訴人直言該車「平常只有我在駕駛」,足見該物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中,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畏罪推諉之飾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魏世杰在另案緝獲後,已到庭供證,堅決否認系爭槍、彈係屬其所有而遺置上訴人汽車之內乙情,尚謂:上訴人是老闆,我去應徵工作時,留有聯繫電話,離職後,猶曾接得上訴人來電要求我去新工地作工等語,可見上訴人大可自行聯絡魏世杰,豈須透過他人,尤其槍、彈乃管制之違禁物品,上訴人既然發現無端出現車內,何不儘速報警、以求自保,況魏世杰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擁槍自重已不及,如何會遺落槍、彈,猶渾然不知。更剖析:警方係因有人秘密檢舉,歷經三個月查證,始聲准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果然破獲槍、彈諸物,益見上訴人持有槍、彈時間不短,(當知性能)絕非栽贓可比。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或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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