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 上訴人
- 張紘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張紘誠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意旨泛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離初犯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施用毒品時間間隔已逾五年,應仍有觀察勒戒之適用,而不應逕行起訴,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而判刑,顯已逸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犯案後深知悔悟,勇於認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爰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第一審已詳敘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及於九十八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上訴人以第一審未裁定觀察勒戒為上訴理由,容有誤認。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審未考量上訴人願意參加替代療法之誠意與決心,即認其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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