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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
蘇健君
上訴人
林冠伯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翁靖遠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四一六、九五○一、一○四九五、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林冠伯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林冠伯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信蔣百里之證述,認定趙俊輝要求蔣百里於報關行通知可領貨時,致電林冠伯,林冠伯會派車領貨,惟趙俊輝與蔣百里之通訊譯文並無上情,證據與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林冠伯於民國一○○年十月間,在大陸深圳與蔣百里謀議運毒,已為林冠伯所否認,原審復未查明蔣百里於此期間是否前往大陸地區,即有理由不備;蘇健君已證稱不認識林冠伯,亦未與之接觸,原判決事實遽認蘇健君與林冠伯協議運輸毒品費用,事實與證據矛盾;原判決援引蔣百里之證述為其依據,而蔣百里證稱貨主之一為「江先生」,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本案共犯為八人,並未包括「江先生」,同有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誤。(二)證人蔣百里第一審證稱,於一○一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四日間,有以台灣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冠伯聯繫,並將林冠伯手機號碼以 「LIN」存入,已為林冠伯所否認,有再傳喚蔣百里詰問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並勘驗扣案手機,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蘇健君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員在機場查扣本件毒品後,蘇健君主動提供本案行動電話供比對及調查時,即屬以行動自承犯罪而有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調查員始得確定蘇健君與本案之關係,蘇健君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遽認不符自首,顯有違誤云云。

翁靖遠上訴意旨略以:翁靖遠於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十九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詢問已自白犯行,並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共犯李文灶」,顯已於偵查中自白,翁靖遠並於第一審、原審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林崇吉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進口倉單、乾香菇五十六箱及其夾藏物愷他命三百七十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三包,暨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三月三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林冠伯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因而認定林冠伯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之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蔣百里已於一○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給予林冠伯及其辯護人就待證事實徹底地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審判筆錄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以下),林冠伯之詰問權顯已獲保障,而原審以林冠伯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再依其聲請為詰問、勘驗之無益調查,顯無違法可言。(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運輸之香菇、毒品在機場遭查獲後,蘇健君雖至機場之長榮倉儲,惟並未供陳自己犯罪,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組長林崇吉察覺,蘇健君之聲音與其監聽犯嫌聲音接近,而確定蘇健君為本件共同正犯其中一名之情,並無蘇健君所稱自首之情事,因認其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於法洵無不合。(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就上揭規定如何評價,則應視偵查機關是否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為判斷,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對被告之訊問,係賦予被告就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辯明、防禦之機會,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惟若偵查機關已盡使被告到庭之義務,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克接受偵訊時,則應認偵查機關已克盡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義務,既已提供其自白之機會,其仍未自白,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卷查翁靖遠於本件案發後即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潛逃出境,於偵查中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嗣經檢察官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案經法院受理後,翁靖遠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書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提函文及該署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文暨檢送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頁以下、第一一七頁、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三二頁),翁靖遠縱於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警詢時曾有自白,斯時本案業已偵查終結,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翁靖遠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但檢察官已克盡使其接受訊問之義務,賦予翁靖遠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其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詎因潛逃出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偵查中到庭,未有偵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要無違法可言。(五)林冠伯、蘇健君、翁靖遠上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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