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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黃瑞華許仕楓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
翟桂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翟桂欣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接受丁基原啡因成癮治療及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經超過五年,請審酌可否再適用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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