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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照岡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一○○年二月二日,以江政峰因委託其代為投資操盤證券與期貨交易而交付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假冒江政峰名義,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長榮酒店)、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時,在各該簽帳單或「二○一一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上,偽造「江政峰Wiillis 」或「江政峰」之中、英文署押等方法,偽造前開簽帳單及授權書,再分四次持以向前開特約商店詐取早餐、可住宿使用券或詐得行動電話通訊費之利益得逞等情,經原審法院審理(下稱本案)後,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論抗告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自卷附江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下稱本件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已無江政峰之款項,其後存於該帳戶內之款項,皆屬抗告人所有,且原判決所載之前開消費,既均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後,則各該消費自係以抗告人自有財產支付,當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情事,且本件帳戶往來明細已見於本案案卷所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系統內,顯係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觀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復未就本件帳戶往來明細進行調查、援用及審酌,原判決對該往來明細亦無捨棄不採情事,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期間,當事人復未援引本件帳戶往來明細,用以證明前揭刷卡消費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是本件帳戶往來明細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且已符合再審制度所要求之證據新規性。又想像競合犯在實體法上係屬數罪而為數個訴訟客體,與單純一罪之罪質不同,本件帳戶往來明細既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觸犯詐欺罪,則已足動搖、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罪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是依聲請意旨,係僅就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部分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單就此部分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文字,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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