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德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 『罪刑法定原則』,以資符合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俾供遵循。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業經刑法第337條明定其構成要件及處罰種類與刑度,法院判決時自不能逾越法定刑之效果而為處罰,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林明德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則依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本應判處被告500元以下之罰金刑,惟原判決卻逾越法定刑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處罰種類及刑度,且脫逸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用 「罪刑法定主義」,此為刑法第1 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是行為之處罰,無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罰之範圍為何,均須依據法律所設之明文規定,法院判決時不能逾越該法律明文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林明德有被訴之侵占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漂流木之犯行屬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37 條之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經提高為30倍,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其中並無拘役,原審不加細察,卻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顯逾越法定本刑,而擅自科處法律所未規定之刑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