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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江振義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廖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七二、二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家賢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具體危險犯,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歷時僅三分鐘,時間短暫而不具延續性,時值人車稀少之深夜時段,全然未造成交通之壅塞,原判決對上訴人為躲避警員取締之交通違規行為,有何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事證未予說明,乃有違誤。(二)、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出於躲避查緝而違規,然並非一路狂飆,係視不同路況而調整行車速度,於追捕過程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足證上訴人所辯因信賴自己駕駛技術良好,主觀上確信不致發生危險,並非無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故意,乃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追緝過程中,警用機車車速一度在時速四

十、五十公里之間,與上訴人保持一個車身距離,復又謂上訴人車速為時速六十至八十五公里,前後認定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灣中街口,適逢警員劉俊毅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巡邏任務,因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上訴人唯恐遭警取締舉發,乃加速逃逸,警員見狀隨即開啟警笛、警示燈騎車追趕。詎上訴人為擺脫該警員之追捕,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行駛、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逆向或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之警員劉俊毅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有追捕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附卷足憑。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圖片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騎乘重型機車者為其本人。(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其違規行駛之情形,尚不足以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云云,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於市區道路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四分鐘,時值深夜,且其危險駕駛之路段為高雄市主要道路,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路上仍有人車往來,上訴人無視於此,仍為脫免追捕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原判決論以本罪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其為逃避追緝顯然欠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且所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並未造成交通壅塞致生公共危險等所辯各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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