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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林聖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超過規定之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本件上訴人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該判決書已於同年月18日囑託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 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止屆滿,惟因該日適為星期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9日。而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有其提出蓋有台北看守所收狀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前開理由論述,並未具體指其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以法院未查明其毒品上游,予以減輕其刑,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及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實體事項,而為指摘,自無從認為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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