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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重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凡和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權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振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逸麟
即被告
張源麟(原名張鈞展)
即被告
陳革延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八、一七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凡和、李文強、陳革延、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及張源麟(原名張鈞展)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及張鈞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科刑判決,及諭知陳革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張鈞展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陳革延成年人幫助少年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如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時,所告知被告等之罪名,載有:「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莊凡和的部分是第一個下手、張鈞展手持西瓜刀、王振翔拿開山刀,以上三位被告,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認被害人傷勢非常嚴重,包括頭部、身上的切割傷等,被告三人可能涉及重傷害致死罪」等詞,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則原審審判長僅就莊凡和、張鈞展及王振翔三人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為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其餘李文強、陳革延、吳權原、周逸麟等人則仍僅告知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指觸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然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對於李文強、陳革延、吳權原、周逸麟等人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未對李文強、陳革延、吳權原、周逸麟等人踐行罪名變更告知程序,使其等得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倘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為重傷害罪。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傷害致人重傷論科,與使人受重傷罪之情形迥不相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共同犯使人受重傷害罪,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如何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如何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重傷害、共同正犯彼此間究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要件,均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莊凡和與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少年黃○智(八十四年○月出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原僅基於「傷害」及剝奪蔡立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中山四面佛」處等候蔡立忠。嗣蔡立忠出現後,「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先由莊凡和持球棒重擊蔡立忠倒地,再由王振翔、張鈞展分持開山刀、西瓜刀朝蔡立忠身體、四肢部位揮砍各約三刀、二刀;另其餘周逸麟、綽號「書包」

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以腳踹踢蔡立忠,致其受有重傷;少年黃○智則在場觀看、助勢等情,因而論處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張鈞展共同使人受重傷致人於死罪名(見原判決第四、五、一四、一五頁)。然其理由欄內對於莊凡和等人如何由原本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提升為重傷害,其間之犯意轉化原因為何?蔡立忠又受有何種重傷害以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少年黃○智僅在場觀看,又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均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並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徒以其等同時在場共同持球棒、開山刀、西瓜刀重擊或砍傷蔡立忠,致其受傷嚴重為由(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即推認彼此間(張鈞展除外)具有與少年黃○智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幫助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原判決論陳革延以幫助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莊凡和囑請李文強、陳革延協助找尋蔡立忠前,並未告知其欲以「修理」蔡立忠之方式抵銷自己欠「阿布」之債務之動機。嗣李文強、陳革延發現蔡立忠在錦華樓出現後,通報莊凡和,莊凡和即偕同陳革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智攜帶木製球棒一支前往找尋蔡立忠未獲。莊凡和復徵得陳革延同意借用其手機誘出蔡立忠至台北市錦州街、中原街口附近見面,原亦僅係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透過周逸麟糾集被告等前往(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欄亦說明陳革延當時並未在場參與砍傷及剝奪蔡立忠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倘若屬實,則陳革延協助找尋蔡立忠之前,既未受莊凡和告知所謂「修理」之本意,其主觀上對於莊凡和欲傷害或重傷害蔡立忠之犯意,是否已有認識,殊值研求。縱認陳革延嗣與莊凡和及黃○智共同攜帶木製球棒一支前往找尋蔡立忠未遇,再出借手機予莊凡和以誘出蔡立忠,當時主觀上對於莊凡和誘出蔡立忠之目的,仍只有傷害之認識。蔡立忠出現後,陳革延既不在場,對於莊凡和等人嗣變更犯意為重傷害及蔡立忠因重傷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事前如何均有認識或可預見而未預見,未見其為必要之說明與論斷,僅泛謂:「陳革延雖未在場參與砍傷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然有如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陳革延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難謂不知情,自應負幫助重傷致死之刑責」等詞(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復有理由不備之嫌。況陳革延除原判決認定出借手機予莊凡和誘出蔡立忠以外,卷查依李文強、莊凡和、張鈞展、周逸麟及少年施○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陳述(第一五七七八號偵卷第一宗第二六、

一五四、一五九頁;第二宗第一○九、一二○頁;第三宗第一八

一、一八二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第四宗第二五頁),另有電召李文強及少年施○智前來現場,更於蔡立忠出現時在場指認等行為,莊凡和持以重擊蔡立忠之球棒亦係由陳革延所提供,如果不虛,陳革延是否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無與莊凡和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分擔?猶堪質疑。此等事項攸關陳革延究係幫助犯抑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開事證,均未調查清楚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逕認陳革延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成年人共同與少年黃○智犯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但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等人於行為時對於黃○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事前是否已有明確之認識?抑或僅有預見,且對於與該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事實欄內既未記載,理由欄亦未加以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黃○智於原審證稱:「(現在在庭的全部被告有誰知道你案發當天實際的年齡?)沒有人知道,他們應該都認為我已經滿了」、「(跟你同一個國中畢業的張鈞展、周逸麟知道嗎?)不知道」、「(他們在學校看過你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背面、第九○頁)。

是否屬實?攸關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等人罪刑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等之證據,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莊凡和隨即要求李文強幫忙盯著蔡立忠,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中山四面佛』要求陳革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智一同前往錦華樓找蔡立忠」等詞(見原判決第三頁),惟與莊凡和、陳革延一同前往錦華樓找尋蔡立忠之少年為施○智,並非黃○智,業經施○智、陳革延證述在卷。原判決誤施○智為黃○智,認黃○智與莊凡和早有犯意聯絡,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或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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