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
何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七、二五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景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下列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至上訴人犯故買贓物六罪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㈡編號2至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四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㈢編號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判決就編號1至6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各罪,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其所購得編號1至5所示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再分別以鐵鎚敲打或焊接為編號1至5所示事故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另將其所購得編號6所示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再以鐵鎚敲打為林顯譽所有9581-FE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見原判決第一至三、二一至二五頁。編號1之事故車輛引擎號碼為「C12SP028955」,原判決誤載為「C12S 」、編號2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為「C12SC013465」,原判決誤載為「C12SC01346 」、編號3之失竊贓車原車主為「廖常亨」,原判決誤載為「廖長亨」、編號5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為「X677026」,原判決誤載為「J677026」,又事故車輛引擎號碼為「X420818 」,原判決誤載為「X42081」);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消滅編號1至6所示各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準私文書,應屬偽造而非僅變造(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編號1至4部分,伊僅改造部分數字,不若編號5、6部分係全部改造,應屬變造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編號1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以及編號6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罪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