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陳雲洲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
- 上訴人
- 夏秋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天律師
- 上訴人
- 張哲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乙○○、甲○○部分及丙○○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乙○○部分:
⒈其患有藥物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因受朋友日夜不斷騷擾致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精神狀態,於原審請求為精神鑑定,乃原審認其辨識能力完好,未經准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其與丙○○共同販賣部分,均係依丙○○之指示而為。與甲○○之三次交易,均係二人合購。對陳幼芸部分,純係幫忙調貨。原審未詳加詢問,以臆測之詞論斷,顯有違法。
⒊其與黃祈豪之交易(上訴狀誤載為「與陳之交易」)金額為1克新台幣(下同)1500 元,與徐(幼芸)之交易金額為1克2500 元,與夏(秋明)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3000元、3000元,共1萬2千元,乃判決附帶之扣除金額為1萬3千元,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上訴人丙○○部分: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不具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且禁止醫療上使用,應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不適用藥事法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⒉其轉讓行為本質上乃非常小額之互通有無,惡性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特別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違反該條明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違平等原則云云。
㈢上訴人甲○○部分:
⒈依卷內證據顯示,其僅係轉介紹或為實際購毒者連繫上游,並未有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原判決認其有販賣毒品犯行,違背法令。
⒉其於原審已以言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就其此項請求為判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⒊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販毒牟利之徒,與一般販毒態樣迥異,與同案被告相比,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⒋原審以非始終承辦本案之員警吳政益證詞,認警方未依其所供破獲上游毒販陳文威,且未依職權調閱陳文威之刑事紀錄,或繼續調查檢警偵辦陳文威之結果如何,遽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
⒌原判決第6 頁援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依原判決引用之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規範可知,卷內有「反證」足以證明其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6,甲○○犯同附表編號1、3、5、6、11、1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乙○○累犯,一罪;甲○○六罪;均各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同附表編號4、7至10、16所示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丙○○犯同附表編號17所示之轉讓禁藥各罪刑(乙○○四罪,均累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甲○○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乙○○、甲○○有本件販賣、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丙○○有轉讓禁藥之犯意與犯行;乙○○、甲○○販賣毒品部分,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乙○○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請向醫療機構調取病歷資料,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查:
㈠原判決係認乙○○5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2500元(見原判決第23頁附表二),乙○○上訴意旨認係13000元或12000元,尚有誤會。
㈡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乙○○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
㈢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見原判決第12頁),雖漏未說明甲○○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經原審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判決已說明警方於甲○○供出上游乃陳文威前,已因監聽查悉其等販毒網絡及上游身分(見原判決第13頁),則甲○○嗣後供出上游為陳文威,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原審未續查陳文威偵查結果,難認有何違法。另原判決誤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與本案無關之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103 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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