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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訴人
高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偉翔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其前女友陳姿樺位於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住處,並對前來開門之獨自一人在家之陳女外婆沈楊桂花佯稱受陳女父親之託前來探望沈楊桂花及送禮等語,致不知情之沈楊桂花因而邀請上訴人進入屋內,並於一樓客廳與上訴人聊天,嗣因上訴人欲查看其先前贈予陳姿樺之物品是否還在,沈楊桂花乃帶同上訴人至二、三樓房間參觀,上訴人因見二、三樓房間內擺放有陳姿樺與其他男性友人合照之照片及情書等物,乃怒火中燒,欲控制沈楊桂花行動後,等待陳姿樺返家後質問陳姿樺,因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該屋二樓南側臥室床邊,欲持封箱膠帶黏貼沈楊桂花之嘴部,並欲以塑膠束帶捆綁沈楊桂花之手腳,惟因沈楊桂花持續掙扎及叫喊,上訴人因恐遭人發現,明知以束帶勒住或以雙手掐勒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即頸部,將造成他人因窒息而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束帶勒住沈楊桂花之頸部,嗣見沈楊桂花仍大聲喊叫後,又以雙手掐住沈楊桂花之頸部,致沈楊桂花臉色發青、眼珠瞪大始鬆手,惟沈楊桂花仍大聲喊叫,上訴人乃將束帶用力勒緊,並見沈楊桂花聲音漸弱後,始離開臥室前往廁所約一至二分鐘,致沈楊桂花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應具體記載符合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約十五至三十秒鐘,致被害人受有頸部絞縊傷,引起窒息而死亡。上訴人亦辯稱:其目的係在阻止被害人發出求救聲音,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其雖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其知悉扼壓他人頸部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然在同日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用手掐沈楊桂花脖子的過程中,沈楊桂花的臉色發青,眼珠瞪得比較大,你有放手,是否如此?)是」、「(問:在你用雙手掐沈楊桂花脖子的過程中,沈楊桂花臉色發青,眼珠瞪大,你為什麼要放開你的手?)我當時覺得他的臉色不對勁,我怕他會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似謂其當時尚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依上揭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時,因見被害人臉色發青、眼珠瞪大而鬆手,此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仍可大聲喊叫等情,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即非全無可採。是上訴人之殺人犯意,究竟起於何時、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抑或屬於不確定之故意,自應就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發生爭執之原委、案發時二人之互動情形、上訴人先後以封箱膠帶、束帶為作案工具之目的等外在表徵及具體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乃原判決未詳為剖析說明,遽行認定上訴人之殺人犯意係起於其原欲持封箱膠帶黏貼被害人之嘴部,及以束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腳,惟因被害人持續掙扎及叫喊,其恐遭人發現,而先後以束帶及雙手勒掐被害人之頸部,且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用雙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臉色發青、眼珠瞪大始鬆手,惟因被害人仍大聲喊叫,乃續將束帶用力勒緊,終致被害人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等情,似認被害人之死因係遭上訴人以束帶用力勒緊致窒息死亡,惟於理由內所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則記載「……㈡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頸絞縊(勒)傷導致窒息死亡;傷害之位置存在於頸部較高位處,造成深層肌肉出血及舌骨骨折並造成結合膜點狀出血,以徒手掐住脖子造成之傷害為優先考慮。死亡方式為他殺。㈢頸部另存有水平勒痕,因傷害較不明顯應出現於上述傷害之後面。舌頭咬痕應出現於掙扎打鬥之過程,胸部之骨折有可能出現於搬運之過程。㈣死因:甲、窒息。乙、頸部絞縊傷。丙、掐脖子。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沈楊桂花因遭嫌疑人高偉翔掐脖子導致頸部絞縊傷害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列至第七頁第九列、第八頁第九至十六列),乃謂被害人之死因係遭上訴人掐頸窒息所致,而被害人頸部之水平勒痕較不明顯,應出現於上述傷害之後,並非致死之原因。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與所採之上揭解剖鑑定報告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乙、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沈玉清警詢時陳稱:「這時候有一個人影躲在門後衝出來拿童軍繩要勒住我脖子,我的直覺是壞人要入侵我家所以一直反抗,加上我跌倒在地,他一隻手摀住我嘴巴,一隻手拿著童軍繩想勒住我的脖子,於是我就一直掙脫並詢問他『你是誰,我媽在哪裡,你要幹什麼』等語,於是我就一直安撫他的情緒,請他不要激動,我們好好講,後來他就鬆開我。」、「……當時我見他放一把刀在我的梳妝台上而且他也告訴我說:他有帶刀,後來我聽到樓下我老闆林金泉的聲音,於是我的心理比較安心,後來高偉翔就讓我下樓……」等語。足證上訴人與沈玉清雖有拉扯,然上訴人均未先以毆打等暴力企圖控制沈玉清,況沈玉清亦稱其安撫上訴人情緒後,上訴人自動鬆開手,原審未認定上訴人己意中止犯行,自有證據理由之矛盾云云。

惟查,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沈玉清之證述,已敘明上訴人雖已著手為妨害沈玉清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因沈玉清奮力抵抗,且上訴人亦恐造成沈玉清之死亡而未盡全力捆綁沈玉清,因而始終均未將沈玉清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又聽聞樓下有人叫喊沈玉清之名字,因而始任由沈玉清離去,因而認定上訴人並非因己意中止妨害沈玉清行動自由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列至第十九頁第十七列),俱有卷證資料可稽,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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