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訴人
蘇柏丞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柏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直至民國一0三年過年作細部整理始發現該手槍,顯非以寄藏之故意而持有,原判決逕採用無證據能力之上訴人警詢自白,認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事實,適用法則違誤。(二)上訴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為「寄藏」之低度行為,罪責較輕,且原判決不依事證認定本件犯行係自九十六年間起,並據此量刑,所為刑之量定即有瑕疵云云。

三、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傅康恒之證述、卷附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於原審始翻異前詞否認寄藏之情,改稱:槍枝係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服刑返家後整理發現,或稱:直至一0三年過年時始發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洵無違法可指。(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其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既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量刑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