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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李太郎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上訴人
張水源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訴人
王徵文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訴人
周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三、二五七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七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太郎、張水源、林銘輝、王徵文、周明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太郎、張水源、林銘輝、王徵文、周明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太郎、林銘輝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張水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依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王徵文、周明德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均免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文書證據,未經譯文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該文書記載製作之職稱、所屬機關或簽名蓋章,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原判決未說明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昌榮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依指示以全區測量之方式測量「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之現場土石,未限於系爭施工便道範圍,惟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施作旨揭水保工程之JS1 及JS2 滯洪沉砂池開挖出之土石料,及月眉土資場施工前原本存有之土方,均未扣除,已有錯誤,又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二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須高達五千多輛車次才能運完,宏邦公司何能秘密運入?原審遽認宏邦公司超收原核准之土石數量,顯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宏邦公司申請設置月眉土資場而依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該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七章7-2 擬設之施工便道,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並非水土保持設施,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無涉,且計畫書未擬鋪設土石之數量,縱有超量亦無未依計畫實施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限期改正」之適用。又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義務人限期改正,已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而月眉土資場之設置目的為堆置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本件施工便道使用之廢土石,事後未加移除,無違該土資場設置之目的,縱有超量,非不能自容納總量中扣除,此亦有前例可循,並非以回復原狀為「限期改正」之唯一選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為都市發展局,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改制,下稱都市發展處)於會簽表示就超量之廢土石於啟用時依總量扣除,足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都市發展處認同更改後之簽稿內容,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則張水源所為自未違背職務,亦不能認王徵文、周明德重擬簽呈,有何違背法律之圖利他人之情。原判決未詳察相關事證,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違誤之違法。

㈣、王徵文並不知悉張水源收受廠商不正利益,且張水源以依規定,須會同目的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不能自己作決定為由,要求重改簽呈,王徵文認其指示合法而為,並無圖利之意圖。周明德於案發時,對水土保持法等規定尚不熟悉,僅依張水源指示會簽辦理,又周明德與王徵文主動查核已進場之土石方,並現場測量,始發現超量填築,嗣簽辦函稿擬對宏邦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僅誤認超量廢磚料之限期改正處分,周明德確無圖利犯意,原判決認其等有圖利之意圖,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張水源與宏邦公司之李太郎等人係多年之朋友,故相互請客餐敘,與張水源職務並未有何對價關係,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聚餐次數即有二十六次,可見並無特定目的,否則依月眉土資場收受土方之獲利,豈僅以四次餐宴行賄而為對價關係?而月眉土資場先期水土保持工程施作,公文往返繁多,原審任意編織公文與飲宴關係,遽認定有對價性,顯係未依證據判決,復未具體說明張水源所違背之職務何在,亦屬理由不備。

㈥、李太郎於偵查中已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張水源,並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㈦、原判決已認定張水源所受不正利益未達五萬元,縱張水源有涉案,僅參與餐會及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難認對社會秩序有重大戕害,情節確屬輕微,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㈧、起訴書已起訴李太郎與林銘輝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三十日招待張水源至「添財」日本料理餐廳接受免費宴飲等,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李太郎供稱王錫堃未參加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杏花閣大酒家宴飲;陳萬益供稱未參加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黑美人酒家宴飲,監聽譯文亦無從確認上情,原判決遽以計入宴飲人數以認定張水源獲得不正利益之金額,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㈨、原判決漏未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13、18、22、24所示部分,認定張水源參與飲宴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關,此涉李太郎涉犯之罪數及科刑多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㈩、李太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遭搜索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詢問,迄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完畢,歷時長久,李太郎年紀大高血壓,體力不堪負荷,顯屬疲勞訊問,依法於調查站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作為其他共犯之證據。又檢調人員告以李太郎會被收押、會計吳春美已經被聲押等語,原判決未調查有無威嚇之不正訊問,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新竹縣調查站依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太郎等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卷附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所轉譯之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由製作人簽名,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非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況李太郎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合致並不爭執,均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原審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復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向李太郎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併詢問其等意見,原判決因而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證據,自無違法可指。又李太郎等既未於原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於理由內為相關說明,同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王徵文、周明德及張水源等部分不利己之自白、證人酈寶成、丘如山、胡國祥、賴世屏、林柏樹之證言、卷附宏邦公司函文、基隆市政府函(簽稿)文、會勘紀錄、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開工申報書、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外放)、施工便道填築說明書、昌榮公司之測量資料、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成本計算分析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宏邦公司會計憑證之付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已逐一敘明:⑴宏邦公司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申請設置月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核發設置許可,惟須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為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施作完成而取得核可,始可啟用土資場,宏邦公司乃依基隆市政府審核之「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嗣欲承購部分營運廢磚料塊石粗粒料做為填築施工便道之路基面層,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原為海洋發展局,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改制,下稱產業發展處)承辦之王徵文及周明德考量水土保持計畫內載明施工道路須有「四十五公分厚廢磚碎石級配基層」,遂予同意,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備查,並要求外購證明文件應於材料進場前函送存參,因宏邦公司持續申請增購之數量已達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立方公尺,王徵文為清查宏邦公司實際收容廢棄土石方數量,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昌榮公司進行現地測量,結果總填方為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八立方公尺,較申報核准數量逾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二立方公尺;⑵宏邦公司於測量前十五日早經產業發展處通知,詎未曾陳報月眉土資場內原有舊土石方,測量之前以及測量之際,均未曾就測量範圍、方法、基準、細目等提出不同意見,且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宏邦公司運入之土石方,均為夾雜塑膠布、保特瓶、廢鋼筋、保麗龍、木頭、尼龍布等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核與宏邦公司事後陳報之「場區內屯積之『廢磚料及塊石粗粒料』及施作JS1 及JS2 沈澱池開挖之『土石料』」均不相符,張水源等所為超過申核之土石方係原來現場就有之辯解,以及酈寶成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宏邦公司確有超收土石方,而有違反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之情事;⑶周明德及王徵文認定宏邦公司有超收土石方情事,已違反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原已簽辦函稿,擬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限期改正」之規定要求宏邦公司限期將超收土石方運離場區,逐級呈送張水源核批,張水源以口頭指示將簽稿中限期改正部分刪除,更改為逕行會簽都市發展處,周明德及王徵文雖認此舉不符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仍依指示重簽,經會簽層轉市長核示後,終致宏邦公司在月眉土資場尚未啟用而仍在水土保持階段超收之土石方免為運離現場,宏邦公司直接獲得減免此部分運送處理費用之利益二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⑷勾稽周明德供稱:其與王徵文均認應一併為限期改正之處分,且限期改正即係將超收土石方運離場區,但張水源卻表示超收土石方已入場,毋庸再行運出,否則將對宏邦公司不利;王徵文陳述:本案超收之土石方應予清除運離,因清除運離過程中不致造成二次災害等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堪認張水源、周明德、王徵文主觀上均有違反法律規定使宏邦公司直接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⑸張水源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產業發展處之處長,職司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之管理,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四日接受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太郎、股東林銘輝酒家飲宴之不正利益,其指示周明德、王徵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第一項前段規定刪除限期改正部分之簽稿,復使宏邦公司嗣後順利通過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工程之完工檢查及取得完工證明,再勾稽附表一之一編號8 、10、14、17所示張水源與林銘輝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於上開飲宴前張水源明白提及「公文我會那個」、「可能會叫測量公司去測一下的樣子」、「(十一月二日重簽後)簽呈我有看到」、「那個完工簽呈上去已經批下來了」等情,張水源違背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李太郎、林銘輝交付不正利益之間自有對價關係等事證明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無足取之,亦據卷內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李太郎、林銘輝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張水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王徵文、周明德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並明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自非限於實體之水土保持設施本身。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對於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便道於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施工便道之開闢,應注意下列事項:應事先妥善規劃,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及周圍環境。應注意排水及邊坡穩定,並予適當之維護。」亦設有規範。本件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雖分別於第六章、第七章規定「水土保持設施」及「開發期間之防災措施」,前者包括排水設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擋土構造物、道路工程;後者包括分期施工前之臨時排水及攔砂設施、施工便道、防災設施等,惟均屬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之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殆無疑義。本件:⑴宏邦公司因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設置月眉土資場,擬具「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後施工,而於該水土保持計畫第七章7-2 明定有施工便道之施作,宏邦公司於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過程中,因施作施工便道需填築便道基層而載入之廢土石,既超過其向基隆市政府申報核准(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立方公尺)之數量,而逾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宏邦公司自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事。⑵土資場尚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完成而取得完工證明前,尚不得啟用(卷附之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可參),是月眉土資場於水土保持工程施作期間,除了前述因施作便道而核准進用之「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之外,因土資場尚未啟用,就超額收置之土石方要無所謂「總量管制」之可能,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期改正」,於本件即為清除運離超收之土石方,並不包括「總量管制」或其他事後「補正」之處分,則張水源、王徵文、周明德為本件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承辦人,於簽擬函稿時,未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宏邦公司為「限期清除運離土石方」處分之意見,於土資場尚未啟用並無土方總量管控適用之情形下,竟於簽稿表示「四、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土方總量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管控,有關違規超收營建剩餘資源數量部分,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置」,自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遑論該函稿嗣經層轉由市長核定後,仍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而使宏邦公司直接獲得免予清運費用二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原判決因認周明德、王徵文有明知違背法律而圖利之事實、張水源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洵無違法可指。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係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符合情節輕微及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之二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張水源收受本件飲宴不正利益之總數,雖未達五萬元,然張水源違背職務行為涉及宏邦公司免予清除運離在月眉土資場超收土石方之不正利益,其價值卻高達二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殊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因認張水源之犯罪情節不符上開規定之「情節輕微」要件,縱其所得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亦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㈤、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賄人犯自白,藉以揭發貪污,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違背職務行賄者於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利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對向收賄者犯罪事證甚明。是上揭二法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有差異,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自應擇一適用,而無分別援用之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係針對行賄案件特別制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以李太郎本件所犯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因而依法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八頁),且未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要無違法可言。又其雖未於理由欄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尚嫌簡略,但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得指為違法。

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數量、金額,苟僅認定其中之一部而為有罪判決,而未就其他部分為認定之判斷時,該未被認定部分,自係已經剔除,非未為判決,不生上開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張水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獲得(即李太郎及林銘輝等人交付)之不正利益金額若干,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三頁),尚非無據。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張水源就收受之不正利益,另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至「添財」日本料理餐廳之飲宴,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顯已於調查審理後,予以剔除,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上訴意旨上開部分,以及主張王錫堃、陳萬益未參加飲宴,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金額認定有誤之指摘,與被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附表一編號2 、13、18、24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見原判決第二八頁),且編號22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認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

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前段為自白「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後段為自白「證據使用禁止」之規定,兩者結合為完整之證據禁止規定,此乃本法關於證據使用禁止(證據排除)最為明確、絕對之明文規定,法院於適用上並無裁量之餘地。立法規範意旨,在於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此即通稱之「自白任意性」。此項自白任意性保障,涉及被告最為基本的程序主體地位,與被告不受任何侵犯之人性尊嚴有密切關係。因此,縱使不正訊問所得之自白內容與真實相符時,亦絕對無證據能力,並無例外。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太郎所在之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執行搜索,搜索完畢後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李太郎,於當日十六時十分由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同日十七時一分許在檢察署辦公室開始詢問李太郎,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分結束詢問,已據證人即承辦調查員許慈健、張志恆供證在卷,且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見二五七九七偵查卷第三至三六頁),是該次調詢總共歷時三十六小時,且跨越二個夜間,又依調查筆錄記載:李太郎曾休息七次,有五次因如廁、用餐休息計八分鐘至二十五分鐘,另二次睡眠為二時五分、二時三十二分,然該休息時間與整體詢問時間相較均屬短暫,已非一般通常之人之精神、體力堪以負荷者,再徵以李太郎在接受詢問前八、九小時即遭偵查機關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之後接續傳喚,再經歷三十六小時之調查員詢問,客觀上難謂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李太郎當時為六十七歲患有高血壓之老人,證人即陪同接受詢問之辯護人陳俊傑證稱:李太郎年紀大了,有血壓的問題,詢問到第二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他是疲累了…我自己都覺得很疲累,當時他是處在怕被聲押的驚恐狀態…我觀察李太郎有休息,但沒有真正睡著過…非常的疲累,身體會不時的移動,有時候用手撐著頭…臉色是紅的之情(見第一審卷㈣第一0一至一0九頁),則就李太郎主觀之情況審酌亦應屬疲勞訊問。又李太郎雖係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再發交調查員詢問,非經「逮捕」,形式上未因逮捕而限制人身自由,然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既未向李太郎告知「被告享有隨時離去之權利」,即難認李太郎對於「詢問是否終止」具有決定權限,且殆無僅因李太郎未當場提出抗辯,率認未有疲勞訊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李太郎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疲勞訊問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又原判決認定有證據能力,固有瑕疵,然原判決援引上揭部分之自白,僅用於認定李太郎、林銘輝等人招待張水源如附表一編號8 、10、14、17所示飲宴部分事實之證據,然其此部分之認定,並非專以上揭自白為主要證據,復依憑李太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言、林銘輝、共犯邱國祥等人供稱宏邦公司之李太郎等人招待張水源酒店飲宴之供述、卷附李太郎與林銘輝等人聯絡至酒店之通訊監察譯文、宏邦公司支付酒店消費之付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張水源向邱國祥主動提及「簽呈」之事,稍後隨即相約當晚之飲宴,顯藉此要求飲宴利益之意,張水源自不可能支付飲宴費用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頁),是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㈨、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明白論斷並詳敘理由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為事實之爭辯,或係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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